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180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7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庭嘉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1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畫設雙黃實線路段,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並左轉欲進入廣東三街,適告訴人 林宜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閃煞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瘀青5×3公分、右手大拇指紅3×1公分、右膝蓋瘀青
7×5公分、左大腿瘀青4×3公分、右膝挫傷、頸部拉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孫沅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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