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渢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渢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渢軒因詐欺案件(101年執緩字第631號),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陳娜君 等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101年執緩字第63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受刑人黃渢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受理繫屬後,以原審判決認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就受刑人除有幫助詐取被害人 葉麗娟 外,尚有同時幫助詐取被害人陳娜君、 羅鏡周 、 王惠英 財物之併案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乃予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復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葉麗娟達成和解並已按月給付賠償,復另徵得被害人陳娜君、羅鏡周、王惠英表示願接受受刑人賠償其等損失等情,乃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向被害人陳娜君、羅鏡周、王惠英以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方法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復於判決理由內即附具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和解筆錄內容,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受刑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教示條款內容,上開判決並於10
1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
㈡、又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於101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631號受理執行事宜,該署乃依上開判決所載受刑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主文履行所附之負擔,並於履行完畢後將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檢送該署,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各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12月7日板檢玉酉101執緩631字第151622號函、10
1年12月26日板檢玉酉101執緩631字第154881號函、送達證書4紙、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可憑;嗣被害人羅鏡周、陳娜君因受刑人未履行前揭法院判決緩刑所附負擔,乃均以陳報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陳報上情,請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各節,亦有羅鏡周於101年12月12日之陳報狀、陳娜君於101年12月18日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未履行上開分期付款之負擔,亦堪認定。
㈢、茲審諸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既已於101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亦曾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葉麗娟,自堪認受刑人除已折服該案判決外,其依該案判決書所載內容,更悉其果未履行給付,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各情無誤,再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以郵寄方式,將101年度執緩字第631號履行通知書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即住所地「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且於通知書上註記「請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附表所載履行期限後3日內將連帶給付被害人等3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本署」及「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該等通知書郵寄後,雖因未獲會晤本人,然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為送達,另又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履行通知書寄送至被告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上開通知書依法皆已經合法送達而生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7日板檢玉酉101執緩631字第151622號函1紙、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又以郵寄方式,將載明「請於102年1月15日前陳報已支付被害人證明文件(收據正本),若逾期未陳報,視為未履行」等語之函文,郵寄至受刑人前揭住居所,於郵寄戶籍地部分,亦由受僱人收受,郵寄居所地部分,亦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上開函文依法亦皆已經合法送達生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6日板檢玉酉101執緩631字第154881號函、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考,據上各情以觀,並審酌卷內亦無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函件後,有提出何等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上開負擔可能之證據,足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附表┌───┬─────┬─────────────────┐│被害人│給付金額│履行方法│││(新臺幣)││├───┼─────┼─────────────────┤│陳娜君│5萬元│於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每月1期,按月分10期,於每月30││││日前各支付5,000元至陳娜君指定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羅鏡周│5萬元│於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每月1期,按月分10期,於每月30││││日前各支付5,000元至羅鏡周指定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局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王惠英│3萬元│於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1期,按月分6期,於每月30││││日前各支付5,000元至王惠英指定之中││││華郵政台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