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24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24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248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曾義忠 債務人 黃義勇
一、債務人曾義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義勇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曾義忠於民國95年1月3日邀相對人黃義勇為一般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一筆:新臺幣6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5年1月9日起至105年1月9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12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54%,現為年率2.92%,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一紙為證;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並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三)詎料相對人曾義忠對前開借款利﹝本﹞息僅繳至民國101年8月9日止,聲請人爰依債務人所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黃義勇既為一般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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