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宏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再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乃自101年9月7日起至103年
3月6日止,嗣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於
103年1月1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0號處分書,撤銷原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
103年度撤緩字第8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乃對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
○○街○號3樓」寄送,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政人員遂依規定,於103年2月20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乙節,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送達證書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103年度撤緩字第8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然被告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早已於103年2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新北檢 龍執寅 緝字第760號發佈通緝之事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於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之時,業已逃匿不知去處,實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所在地不明」之情況,即應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㈢惟遍觀全卷,並未見檢察官曾為公示送達之相關證據,自難
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經合法送達被告,即無從起算被告之再議期間,換言之,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在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之前,檢察官即就同一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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