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段勝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段勝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勝帆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8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段勝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損│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000元折算壹日│000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277條第1│刑法第277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100年8月5日晚│100年8月5日晚│100年9月16日晚│││間6、7時許│間6、7時許│間10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調│檢察署101年度調│││續字第363號│偵字第521號│偵字第52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34│101年度簡字第34││實││4911號│07號│07號││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上字第│101年度簡上字第││決││4911號│573號│573號││├────┼────────┼────────┼────────┤││確定日期│101年9月3日│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7日│├──┴────┼────────┼────────┴────────┤│備註│於101年10月19日│編號2至7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字第5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傷害│傷害│傷害│├───────┼────────┼────────┼────────┤│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000元折算壹日│000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刑法第277條第1│刑法第277條第1│││項│項│項│├───────┼────────┼────────┼────────┤│犯罪日期│100年11月9日下│100年11月19日某│100年11月27日晚│││午3時許│時許│間11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調│檢察署101年度調│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21號│偵字第521號│偵字第52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4│101年度簡字第34│101年度簡字第34││實││07號│07號│07號││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1年度簡上字第│101年度簡上字第││決││573號│573號│573號││├────┼────────┼────────┼────────┤││確定日期│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7日│├──┴────┼────────┴────────┴────────┤│備註│編號2至7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編號│7.│├───────┼────────┤│罪名│傷害│├───────┼────────┤│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1月25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2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實││3407號││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2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決││573號││├────┼────────┤││確定日期│101年12月7日│├──┴────┼────────┤│備註│編號2至7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