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乙○○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2人前均無前科,素行均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竊之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大、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暄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宥恕之意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2人之刑責,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乙○○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附卷可憑,渠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渠等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均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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