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貳台(各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被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2台,情節尚屬輕微,以及事發後已承認未經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2台(各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計新臺幣1750元,係當場賭博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名稱│數量│附註│├──────────┼─────┼────────┤│虎豹王二代 小瑪琍 │壹台│含IC板壹塊│├──────────┼─────┼────────┤│風雲再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