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件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舅舅」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舅舅」共同以一行為,傷害乙○○、丙○○及丁○○3人,觸犯數普通傷害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反省,而本件犯竊盜罪後,又圖報復制止其犯行之被害人,犯傷害罪之動機顯屬惡劣,並造成被害人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示懲。扣案之木棍為被告與「舅舅」隨地拾得,非其所有,為被告自承明確,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