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涉案情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已於民國97年5月15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家中有長輩需被告照顧,且公司業務亦待被告處理,被告又罹有癲癇痼疾,懇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為之羈押,為預防性羈押,其目的在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以被告犯該款所列之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判斷依據,與被告有無要事處理無關。查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於84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85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86年間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9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仍於97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踰越窗戶進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屋內竊盜,且得手後於同日欲侵入臺北市○○區○○路2段140巷10號6樓行竊時,為住戶 涂明進 發現報警查獲,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上開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竊盜罪之虞,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迄無適當且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被告反覆為之,仍有羈押之必要,此與被告家中有長輩需照顧、公司有要事帶處理無涉。至於被告罹患癲癇症一節,經詢問台灣士林看守所,該所覆稱被告在所內門診接受藥物控制良好,偶有發作症狀,不須保外就醫等語,有台灣士林看守所97年6月2日士所衛字第097610030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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