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原告 莊吳幸樺
吳雪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邁里 原告 吳雪敏 訴訟代理人 莊稚婕 兼上三位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雪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勝彬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正義
吳信崇 吳位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故繳納裁判費為上訴之必備法定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且前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66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足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