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秋連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秋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2,145,273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係因聲請人目前無工作,無能力清償債務,每月支出不足部分由子女支應,故無法提出還款計畫,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2,145,273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當時無工作,無能力清償債務,致調解無法成立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及第32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訊問時自陳現當臨時工,有時在麵攤或者別人家裡
打掃,每月收入約10,000多元,因罹有第二型糖尿病、B型病毒性肝炎之帶菌者,而左眼亦有白內障,此有鄭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電話費987元、餐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000元、醫療費600元、國民年金878元,總計9,465元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繳費通知、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療單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聖母診所醫療單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在卷,應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第30頁)。查:聲請人雖未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65元部分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惟審酌聲請人罹有第二型糖尿病、B型病毒性肝炎之帶菌者亦有白內障,現僅能打臨時工,但沒有每天都有工作可做,無固定收入,每月支出若有不足部分仍需由子女支應,且依聲請人102年、103年度所得均為0元等情,此有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聲請人打零工所賺取之所得,亦無法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清償債務。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達2,145,273元,衡以聲請人無固定收入,認聲請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㈢再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乙部,但已經報廢,又依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之記載,其債務總額為2,145,273元,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聲請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