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李志展
訴訟代理人  李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25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42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07年5月4日17時28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與體育場路口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麗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5,639元(含鈑金
費用11,031元、烤漆費用20,532元、零件費用74,076元),
原告亦已如數給付,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王麗芬變換車道進入被
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而發生擦撞,造成雙方車輛車體受損,
被告並無過失,修理項目有關右後鋁圈、右後胎壓偵測器、
右後鋁圈拆裝、右後保桿拆裝沒有必要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05,639元(其中鈑
金費用11,031元、烤漆費用20,532元、零件費用74,07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
估價單、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6月1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
108716001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無訛,應可
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惟依卷存被告談話筆錄稱:「我
駕駛自小客2282-WU沿體育場路南向北行駛慢車道右轉中正
一路外第二車道,與同向對方自小客ASZ-1719行駛在內線右
轉中正一路發生車禍..我的左前車頭(身)與自小客ASZ-
1719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訴外
人王麗芬談話筆錄稱:「我駕駛自小客ASZ-1719沿體育場路
南向北行駛於快車道,右轉中正一路,對方自小客2282-WU
在我車的右後方行駛,我右轉中正一路與同向右轉行駛慢車
道的自小客車2282-WU發生車禍,我的右側車身與自小客22
82-WU左前車頭(身)發生碰撞,我是在自小客2282左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再參以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28頁),可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與王麗芬駕駛系爭車輛係同向由體育場路右轉中正一
路,而王麗芬所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在
後,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身)與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是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105,639元(其中
鈑金費用11,031元、烤漆費用20,532元、零件費用74,076元
),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右後鋁圈、右後胎壓偵測器、右
後鋁圈拆裝、右後保桿拆裝沒有必要云云,惟依卷存現場照
片、受損照觀之(見本院卷第14、15、25、26、50、51頁)
,系爭車輛於右側車身及後保險桿有明顯刮痕、輪胎亦有明
顯凹痕,則右後鋁圈、右後胎壓偵測器、右後鋁圈拆裝、右
後保桿拆裝,自屬修復之必要,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可考,則其
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200。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7年5月4日,而系爭車輛係106年
1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1年3月19日,則應以1年4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615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076÷(5+1)≒12,3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076-12,346)×
1/5×(1+4/12)≒16,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076-16,
461=57,61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即鈑金費用11,0
31元、烤漆費用20,532元後,實際損害額共計89,178元(計
算式:57,615+11,031+20,532=89,178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侵權行為關於過失之注意義務本身,係客觀之概念,
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經驗法則上
所發生之義務決定之,且應包括日常生活上應尊重他人之法
益,並注意不侵犯他人法益之一切義務。在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駕駛人轉彎時,應視交岔路口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
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轉彎進入應遵行之車道,以避免
侵犯用路人往來之安全,本件王麗芬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
並未右後方車輛行進動態,致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身)與系
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
輛在後,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王
麗芬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
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為62,425元(即89,178ㄨ7/10=
62,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6月21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08年5月31日送達被告
,有卷存第19頁送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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