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551號
原 告 羅明政
被 告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涂燕諒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被 告 羅明主
被 告 羅禾書
被 告 羅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須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㈠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是否係基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承租人身分而為請求?或係基於其他權利請求
?
㈡原告聲明1部分是否係請求確認界址?如是,則原告為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之承租人,原告依何種法律
上權利請求被告崁頂鄉公所向地政機關辦理重新測量?
㈢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而認本件屬租
佃爭議(院卷第4-5頁),惟依被告提出之租約所示,僅係一
般公有耕地租約,並非三七五耕地租約?
㈣原告聲明2部分,請求「被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應依重新繪
製正確之測量成果圖重新與原告及被告羅明主、羅禾書、羅
明勝等四人重新簽定新租賃契約」,係基於何請求權基礎或
係本於何種法律上權利(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
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係訴請確認界址,則屬對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所爭執之標的有屏東縣○○鄉○
○段○○○○○○○○○○○○○○○○○○○○○○○○號等四筆土地,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