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曾三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訴訟,查兩造間就本件
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在卷可按,又本件依原
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復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業已逾新臺幣10萬元,亦非應適用民事小額程
序之案件,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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