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家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96號上訴人 林江 洽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上訴人 林水考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上訴人 陳林 善
林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林江洽 (下稱林江洽)以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分擔扶養費用;其中分割遺產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林水考(下稱林水考)就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繼承人陳 林善 及林阿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江洽於原審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受敗訴判決,乃提起上訴,聲明請求林水考、 陳林善 、林阿菊各應給付其545,82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在本院審理期間,復於103年12月24日減縮請求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各應給付其539,16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8頁)。
經核林江洽上開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同意,應予准許。
三、又陳林善、林阿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林江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林江洽主張:㈠分擔扶養費用部分:
⒈兩造母親 林葉 於民國93年5月間中風,無法自理生活,需
人照料;而兩造父親 林天 送於95年間亦罹患失智症,需專人照顧。 嗣林葉 於95年5月28日去世, 林天送 於102年5月15日去世。林江洽為照料母親及父親在世時生活,計有如下述費用之支出:
⑴外籍看護工費用:林江洽為照顧中風的母親及失智的父
親,自93年7月22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僱用越南籍看護工LETHITHAO照料父、母親生活,後又接續僱用一名印尼籍看護工,約工作至99年11月7日,即因適應不良回國,總計應支出的看護工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464,065元。而越南籍看護工LETHITHAO工作期間,曾於96年7月19日回越南,於96年12月12日才又來台工作,自96年7月20日至96年12月11日間計4個月又21日,則由林江洽及其妻 陳月雪 負責照顧父親林天送;又自印尼籍看護工離台後,自99年11月8日至102年5月15日林天送去世止,計有2年6個月又8日,亦由林江洽及陳月雪負責照顧林天送。林江洽前述兩段共計2年10個月又29日照料父親林天送的期間,亦應計費,以僱用外籍看護工的工資標準每月17,716元計算,此部分費用總計為619,46元(17716×34月+17716×29/30=619469)。
另林葉去世後,原本負責照料林葉的外籍工人LETHITHAO,接續由林江洽聘僱以照顧林天送,林天送曾向林江洽表示,要自行負擔外勞看護費,故林江洽曾自林天送帳戶內提領外勞薪資,計為95年10月23日20,722元、95年11月23日20,722元、95年12月21日20,722元、96年1月30日20,722元、96年3月2日20,722元、97年2月14日21,000元,總計124,610元,此從提領紀錄記載有「外勞薪資」即明。於97年2月份之後,林天送即不願支付外勞看護費,而認其自己有保留現金存款在身邊的必要,該筆看護費續由林江洽負責支付。從而,扣除林天送自付之124,610元部分,林江洽所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為1,339,455元(0000000-000000=0000000);再加計林江洽及其妻陳月雪負責照料期間之看護費619,469元,則看護費用總計為1,958,924元(0000000+619469=0000000)。
⑵醫藥費暨照顧用品費:林江洽以得提出單據部分為準,
核計為母親支出之醫療費及照顧用品費為34,064元,為父親支出之醫療費為28,421元,共計62,485元。
⑶浴室建造費用:兩造父母居住之彰化縣○○鄉○○村○
○街○○號房屋,原無浴室,但林葉於93年5月間中風後,行動不便,林江洽即為父、母親於前述住處,建造浴室,整個建造工程含設備,以得提出單據部分為準,核計共支出135,237元。
⒉前列各費用,均由林江洽支付之,總額為2,156,646元。
兩造父母自93年間起,即因年老又有病痛,需有專人照料;兩造均為扶養義務人,均應負起照顧父母之責任,則前述為維持兩造父母生命、維繫其等最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但林水考、陳林善及林阿菊對前列各費用並未分擔;其等應盡法定扶養義務而未履行,推由林江洽一人負擔,其三人自受有利益而使林江洽受有損害,林江洽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水考、陳林善及林阿菊各應給付林江洽539,161元(2,156,646÷4=539,161.5)。
⒊又上開外籍看護費用部分,除由兩造父親林天送自行支付
6期計124,610元外,餘均由林江洽支付;原審徒以林水考提出之協議書(僅由林江洽與林水考兩人簽署)(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日後扶養嚴父之費用自老人家之存款用盡後,其晚年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生活費及外勞(看護費)之費用,不得異議」,暨林天送死亡時,林天送之存款帳戶尚有結餘款之事實,即認林江洽並未支出該等外勞看護費,應是誤會。按系爭協議書乃林水考委託代書所擬具並要求林江洽簽署,林江洽應林水考要求而簽署;其協議內容因涉及兩造父親林天送所有土地及其存款,系爭協議書簽署人林江洽與林水考,均無處分之權,其等未經林天送之同意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林水考不得持系爭無效協議書之內容,拒絕履行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⒋再者,林天送自行支付其中6期外勞看護費用後,即不再
支付;身為子女之林江洽沒有任何理由勉強父親要自行支付,遂由林江洽獨自負擔該筆費用。原審未見及此,僅以林天送死亡時,其存款帳戶內尚有餘錢,即認林江洽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有違誤。又關於外勞聘僱中斷期間,由林江洽(其妻陳月雪協助)負責照料父親林天送,就此期間林江洽比照僱用外勞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要求由兩造共同分擔,本於兩造均是扶養義務人之事實,自有根據;原審卻認林江洽未與林水考等三人協議,且是自願多履行義務之孝心反哺,林水考等三人並未不當得利云云。然自兩造母 林葉中風 臥病在床起,即僅由林江洽打理一切,林水考等三人均站得遠遠的,尤其林水考,根本不聞不問;及至兩造父需人照料時,林江洽已不敢奢望其三人之協助,獨力負起照顧之責。但林水考等三人拒絕履行其等對父母的扶養責任,推由林江洽一人負擔,難道即可免卸其等法定之扶養義務?應無道理。林水考雖稱林江洽與其妻所為照顧,本係身為人子女應盡孝道之義務,如何能向其他子女主張請求支付云云。惟林水考既明白對於父母的照顧,應由全體子女負起責任,何以「長子」林水考於兩造父林天送無外籍看護工可照料期間,不願負起照顧父親的義務?⒌另兩造父母之醫藥費及接受醫療期間之照顧用品費,均是
為治療兩造父母使其恢復健康之必要費用,已由林江洽提出有關單據於原審供核;原審不具理由駁回林江洽此部分請求,林江洽不能接受。至浴室建造費用部分係為使罹患重症的母親得以有一個最起碼的照顧環境,方便清潔其身體及如廁之用(兩造父亦可得有方便使用之衛浴空間),亦屬必需,此費用難道不應由兩造共同分擔?㈡分割遺產部分:
⒈兩造被繼承人林天送於102年5月15日去世,留有如附表一
之房屋、土地及存款等遺產,林江洽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並因兩造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請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計算各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依如附表一方式予以分割。另就如附表一所載「存款」遺產部分,因林天送於102年5月15日死亡時,其設於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款為454747.4元,惟其喪葬費部分由林江洽支出有單據者計432,251元。又林江洽因繳交公糧,從林天送設於秀水鄉農會帳戶內預支繳交公糧所得款項,致溢領546元,林江洽應將該546元返還與林天送。再林江洽為本件分割遺產有關遺產稅申報手續、房屋納稅人變更手續,委託 李麗華 地政士辦理,計支出代辦費、登記費及書狀費用等共20,051元,此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直接支付。則就前述費用由林天送設於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款454747.4元之遺產計算分配,於加上前述林江洽應返還之溢領款546元,並扣除林江洽支出之喪葬費432,251元暨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費用20,051元,可分配兩造各人取得之餘額為747.85元。故此部分分配結果,林江洽取得452,503.85元(451,756+747.85=452,503.85),林水考、陳林善及林阿菊三人各取得747.85元。
⒉又林天送設於秀水鄉農會之帳戶,於林天送死亡後即因林
水考向秀水鄉農會通報林天送已死亡之事而遭凍結,不能再從該帳戶提領款項。而林天送之喪葬事宜,一如其生前生活上的照料,均由林江洽一手操辦並給付有關費用;林水考不曾協助,亦未就林天送喪葬事宜支出分毫。林江洽已於原審提出林天送喪葬費用支出單據,故原判決有關喪葬費用由林江洽支付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是林天送於74年間即贈與林江洽,並於74年12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有林江洽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該筆土地為林江洽所有,非林水考所謂之借名登記,亦非因營業而由林天送為贈與,故非屬林天送遺產範圍,林水考將之納入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要求分割,並無理由。況林天送於60年間,亦有買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直接移轉登記在林水考名下。
㈢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
⒈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各應給付林江洽545,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准就被繼承人林天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遺產,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林水考則以:㈠林天送因年老失智無法自理,甚至有神智不清之情況,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失智症末期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林天送於秀水鄉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林葉設於秀水鄉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均為林江洽所經手,印章亦係林江洽所保管,經林水考檢索發現,林江洽曾自林天送所有前開帳戶內提領1,917,771元,自林葉所有前揭帳戶內提領874,978元,前開金額足資負擔林天送、林葉所有生活開銷費用,且經原審判決審議,是林江洽所述非屬合理。況林天送年老失智無法自理,林江洽於96年11月1日擅自提領34萬元,豈有可能係林天送所指示?且該筆錢已被林江洽及林阿菊、陳林善三人逕自分掉。又林江洽於102年5月3日尚自林天送前開帳戶提領5萬元,惟林天送卻於102年5月15日過世,何能說亦是林天送之指示。
㈡又林水考與林江洽間已於95年7月2日,在林天送見證下,簽
立系爭協議書一份,其中約定「雙方同意日後扶養嚴父之費用自老人家之存款用盡後,其晚年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生活費及外勞(看護費)之費用,不得異議」,因此,關於林天送外籍看護工費用,係由林天送之存款帳戶內支出,而由林天送之存款帳戶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結餘454,383元,足證林江洽主張其支付林天送之看護費用云云,顯非事實。況林江洽未證明係以自己所有金錢代全體繼承人支出之證據,其主張顯不可採信。再者,林天送之生活起居,係全體繼承人均有負起照顧義務,林江洽為林天送之子、陳月雪身為媳婦,其二人所為之照顧,本係為人子女,應盡孝道之義務,又如何能向其他子女請求支付?其此之請求顯無請求權基礎,自應予駁回。至醫藥費用、喪葬費用及浴室建造費用,亦均係由林天送、林葉所開設存款帳戶內支出,林江洽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由其支付。另林天送生前務農,有積蓄,林水考返家探視也會給予幾千塊零用金供林天送花用。
㈢林江洽所提支出殯葬費不實,因林天送死亡時在農會帳戶還
有40多萬元可以提領,怎會花到林江洽的錢。況喪葬費用金額亦非林江洽主張之432,251元,此僅係林江洽以草稿書寫,顯無證據證明之。又林江洽確曾自兩造父母上開帳戶各提領1,917,771元、874,978元,有統計表二份及相關對帳資料可稽。然原審對於上開費用支出之審認,並無明確交代採認理由,顯有判決未載理由,且對於林水考請求林江洽舉證如何支領前揭現金,亦未詳盡調查義務,僅以林天送存款帳戶於死亡前並無大筆領款等情事,即認定其喪葬費用係由林江洽先為代墊,據此所為分配內容,非無商榷餘地。
㈣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林江洽所有系爭○○段
000地號土地,應無條件全部移轉登記於林水考所有,上面皆有林江洽之簽名蓋章,足證雙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即事先知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當應有其正確性。而揆諸上開協議文字,並對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標題所稱「林天送之不動產」與第2條標題所稱「乙方所有坐落」等內容,應可推知林江洽並非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真正土地所有人,其方可能於林天送見證下同意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該筆土地無償移轉於林水考,依此當可得認定該筆土地係由林天送借名登記於林江洽名下,否則林江洽何以願意同意此條件。故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確如林水考所述係為確保林江洽農保資格所為借名登記,依法當應列入林天送遺產。退萬步言,縱認此非屬借名登記,然該筆土地之移轉行為亦該當民法第1173條所定為「繼承開始前因營業所為之贈與」,而應列為遺產分割之範疇。原審判決執系爭協議書內容明確載明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為林江洽所有等理由否認林水考所為主張,未將其列為林天送之遺產範疇,據此所為之遺產分割,顯屬有誤。
㈤另林水考否認之前父親有過戶另筆土地給林水考,當時林水
考在電力公司上班,另筆土地是林水考自己購買的。又系爭協議書係林江洽指定代書 林麗華 所製作,豈得稱係遭林水考脅迫簽定?且陳林善、林阿菊二人均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無異議,顯見林江洽主張並非事實。再者,林天送名下全部田地均由林江洽單獨霸佔耕種,且林天送從未收到租金,抽水機用電更由林天送名下帳戶繳納電費,林江洽應予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林江洽之訴。
三、陳林善、林阿菊於原審以:兩造父母親生前未向其二人拿錢,其等返家都有買東西回去給父母親吃,對於二位兄弟有無拿錢給父母親,並不知悉。浴室確實興建給父母親使用,但林江洽未告知其有出錢。對於父親生前有無分配土地,並不知情,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內容。父親有給林阿菊10萬元,因其先生分家,作為購買廚房設備。父親亦有給陳林善錢,因其購買房子,給予補貼等語,資為抗辯。惟陳林善、林阿菊於本院審理中,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並駁回林江洽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江洽及林水考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各聲明:
㈠林江洽部分: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江洽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各應給付林江洽539,16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第⑵項請准林江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⒉就林水考所提上訴則答辯聲明:林水考之上訴駁回。
㈡林水考部分: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林江洽在
第一審之訴中有關遺產分配內容,應依林水考所提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辦理。
⒉就林江洽所提上訴則答辯聲明:林江洽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㈢陳林善及林阿菊部分:
其二人於本院均未提出任何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江洽主張兩造之母林葉於93年5月間中風,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料;兩造之父林天送於95年罹患失智症;而林葉於95年5月28日去世,林天送於102年5月15日去世,兩造為父母之繼承人,林天送亦遺有財產等情,為林水考、陳林善及林阿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及存款帳戶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二、林江洽主張其為兩造父、母支出如上之費用,基於不當得利,林水考、陳林善及林阿菊應予返還部分,林水考抗辯如上,意指林江洽所述不可採等語。經查:
㈠林水考於原審提出林江洽與林水考於95年7月2日所簽立之系
爭協議書影本1份,林江洽亦自承其確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由林天送蓋印為見證人。而參諸系爭協議書第八條載明:「雙方(指林江洽與林水考,下同)同意日後扶養嚴父(即林天送)之費用自老人家之存款用盡後,其晚年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生活費及外勞(看護費)之費用,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應屬林江洽與林水考對於林天送扶養方法之約定。至林江洽主張:系爭協議書部分內容因涉及林天送所有土地及其存款,而系爭協議書簽署人為林江洽與林水考,均無處分之權,該協議無效;且系爭協議書為林水考委託代書所擬具並要求林江洽簽署,林江洽係應林水考要求而簽署等語。然而,林江洽主張上開簽署過程,尚無礙林江洽簽署之意思表示自由,且此部分扶養約定亦屬林江洽得與林水考自由約定之事,故此部分之協議並不致生無效之法律效果,林江洽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㈡據上,依常情推論,系爭協議書中既未特別提及95年7月2日
前,兩造父親林天送與兩造已過世之母親林葉有何費用未清楚之事項,則林江洽主張於此期日前有代支出父、母醫療等費用部分,固提出單據影本供參,惟此僅足證明曾發生此費用,究未足證明該等費用確由林江洽以自己款項支出,且尚未受償之情事。況林江洽就此亦迄未提出其他積極可信之佐證,則林江洽主張其為父母支出此部分花費,林水考等三人有不當得利情事,尚難遽採。
㈢林江洽再主張由其僱用支出照顧兩造父、母之外勞薪資部分
,於起訴之初本未排除林天送存款帳戶有外勞薪資之註明部分,嗣因林水考抗辯,爰予減縮請求。又觀諸林江洽所提友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收外勞薪資明細資料影本,其中林天送存款帳戶有外勞薪資之註明部分,係見存款帳戶為提領現金,而前述人力資源公司相關代收明細部分係以支票兌付,日期部分亦有差異,至見此部分之支出,林江洽未盡說明釋疑之責任,故林水考抗辯於林天送死亡時,林天送存款帳戶尚有結存款,否認林江洽有代為支出兩造父母外勞薪資部分,衡諸前揭林江洽與林水考所簽之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亦載明「……日後扶養嚴父(即林天送)之費用自老人家之存款用盡後,其晚年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生活費及外勞(看護費)……」之內容,堪認林水考此部分之抗辯應予採取。
㈣林江洽主張前述自96年間無外勞之時期迄林天送死亡止,由
林江洽夫妻照顧林天送,應比照外勞之薪資,認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扶養方法,本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已有明文。故依兩造為兄弟姐妹,對父親林天送之親等同一,同為林天送之扶養義務人,究竟欲僱用外勞,或應由兩造如何照顧林天送,自有依法協議或由親屬會議定之必要,惟林江洽並未舉證已與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協議,或得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之承諾,於自認有多履行其應盡之法定義務,其實係屬能力所及之孝心反哺,則不當類比為僱用外勞之薪資,認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係受有不當得利,尚難遽採。
㈤蓋建浴室部分,林江洽已自陳,因父親表示沒錢,林江洽特
意蓋給父母親使用等語,揆諸前段之說明與理由,亦屬林江洽經濟能力所及之格外奉養父、母所為,自難該當認屬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之不當得利。
㈥其餘林江洽主張代為支出之95年7月2日後所發生之父親林天
送醫藥費用部分;依如附表一所示林天送設於秀水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可見該帳戶於95年7月2日仍有數十萬元之存款,於102年5月15日林天送死亡時,仍有四十五萬多元之存款(見原審卷第42、88頁),可知林天送於生前非無存款可供其支應生活及醫療所需。況依林江洽與林水考於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亦約明,於父親林天送之存款用盡後,其晚年生活所需費用,始由林江洽與林水考共同負擔。衡諸於林天送生前尚有數十萬元存款,且林江洽就其有以自己款項支出林天送之醫藥費,迄未舉出有利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㈦據上說明,林江洽主張其為父母支出看護費及醫藥費等共計
2,156,646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林水考、陳林善及林阿菊受有不當得利,各應返還其539,161元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有關林江洽請求分割遺產方面:㈠林江洽主張兩造繼承林天送之遺產應予分割部分,林水考陳
稱不同意,陳林善、林阿菊表示同意。經查,本件查無兩造不分割林天送遺產之特約或有何不得分割林天送遺產之法令限制或其他特別情事,依法自應准許林江洽請求分割林天送遺產之訴求。
㈡又為分割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按諸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林江洽主張其已就林天送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現該等不動產係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其為辦理繼承及分割林天送遺產之遺產稅申報及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等手續,係委託李麗華地政士辦理,計支出代辦費、登記費及書狀費用等共20,051元,業據提出該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李麗華地政士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100-104、126、141頁)。
衡諸林江洽就林天送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等手續,核屬辦理繼承及分割遺產之必要手續,故林江洽主張其為兩造全體繼承人辦理上開手續所支出費用20,051元為兩造辦理繼承及分割遺產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至林水考抗辯林江洽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就林天送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手續為不合法,應回復登記為林天送所有乙節,自有誤會,委無足採。再者,林江洽主張其為林天送支出喪葬費432,251元等語,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0-124頁),復為陳林善、林阿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而林水考則辯稱:林江洽浮報喪葬費,且林江洽就林天送之存款歷來提領使用情形交待未清,該費用不應扣除等語。然查,參酌如附表一所示林天送設於秀水鄉農會存款帳戶,於林天送死亡前尚無大筆領款之情事,堪信林天送之喪葬費係由林江洽先為代墊。又衡諸林江洽所提喪葬費單據影本,所列費用項目與金額,尚與一般常情相當,且林水考亦迄未舉證證明該等單據有何不實與浮誇之處,故林江洽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是以,林江洽為辦理繼承及分割遺產支出之費用及為林天送支出之喪葬費,均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即應先由林天送之存款中扣除償還林江洽。
㈢有關林天送之遺產範圍為何,林江洽與林水考爭執甚烈,林
江洽主張林天送之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林水考則主張林天送之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及林天送生前勞保給付34萬元,亦即林天送之遺產範圍除如附表一所示者外,尚包括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及林天送生前勞保給付34萬元。經查:
⒈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林水考辯稱:於74年間,林天送為讓林江洽辦理農保,
才將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為林江洽所有,此筆土地並非林天送贈與給林江洽,且林江洽與林水考已於95年7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林江洽應將此筆土地移轉給林水考等語;然林江洽已予否認,主張此筆土地係受贈自林天送,並提出此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參諸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知此筆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林天送於74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江洽(見原審卷第127-128頁)。而林水考既主張此筆土地係林天送借名登記為林江洽所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林水考乃請求原審及本院函查林江洽係於何時加入農保,以證明該借名登記之事實。然查,因林江洽並未否認其係有此筆土地以後才加入農保之情,且尚難僅憑林江洽取得此筆農地,加入農保,遽以反推證明係林天送為讓林江洽得以加入農保,才將此筆土地借名登記為林江洽所有,故此部分容無調查之必要。
②再者,林水考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林江洽
所有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應無條件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水考所有,且對照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標題所稱「嚴父(即林天送)之不動產坐落」與第二條標題所稱「乙方(即林江洽)所有坐落」等內容,應可推知林江洽並非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之真正土地所有人,其方可能於林天送見證下同意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將此筆土地無償移轉於林水考,依此當可得認定此筆土地係由林天送借名登記於林江洽名下,否則林江洽何以願意同意此條件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係林江洽與林水考於95年7月2日在父親林天送之見證下所簽立,前已敘明。
參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即明載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為林江洽所有,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列林天送之不動產顯然有別;至林江洽何以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全部無條件移轉予林水考,此固無法從該條約定內容看出端倪,惟尚難僅依該條約定遽以推論此筆土地係林天送借名登記於林江洽名下。是林水考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③況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林水考於本院103年11月
27日準備程序主張:「我們現在認為系爭389地號土地不是本件林天送的遺產範圍,而是林江洽應該依照協議書移轉給林水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復於本院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有關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我主張是遺產,是我父親借名登記在林江洽名下,要由四個人平均分配。我不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林江洽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益見針對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究為林天送借名登記於林江洽名下,於林天送死亡後,應屬林天送之遺產?或此筆土地係屬林江洽所有,且林江洽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移轉予林水考,而非屬林天送之遺產?等節,林水考前後主張紛歧迥異。此外,林水考就所主張此筆土地係林天送借名登記於林江洽名下乙節,並未能舉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準此,堪認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非屬林天送之遺產範圍。至林水考得否依憑系爭協議書請求林江洽將此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水考,非屬本件審判範圍,自無論述之必要。
④林水考復辯稱:林天送將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移轉
於林江洽名下,縱認非屬借名登記,然此筆土地之移轉行為亦該當民法第1173條所定為「繼承開始前因營業所為之贈與」,而應列為遺產分割之範圍等語;已為林江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林水考既備位主張此筆土地係林天送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所為之贈與,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林水考並未主張及舉證林江洽於74年間究係經營何業而受林水考贈與此筆土地,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即無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餘地。
⒉就林天送生前勞保給付34萬元部分:
林水考另主張:林江洽於96年11月1日從林天送設於秀水鄉農會帳戶提領勞保給付34萬元,當時林天送已失智症末期,不可能授權林江洽提領等語。而林江洽雖不否認有提領該筆34萬元,然主張:於林水考開公司時,父親有資助林水考二十多萬元,後來父親同意伊提領該筆34萬元,分配予伊與陳林善、林阿菊等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核與陳林善、林阿菊於原審所述:當時伊2人有各拿到10萬元,是父親要給伊2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互相符合,應可採信。林水考固仍予置疑,認該筆款項係屬林天送之遺產,惟林水考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林江洽主張如附表一之遺產,依兩造為兄弟姐妹,繼承父親遺產,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請求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係合法、適當,可予採取。就存款部分,林江洽為林天送支出之喪葬費432,251元及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就林天送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等手續所支出費用20,051元,均屬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即應先由林天送之存款中扣除償還林江洽,前已認定。惟林江洽主張其因繳交公糧,從林天送設於秀水鄉農會帳戶內預支繳交公糧所得款項,致溢領546元,其應將該546元返還與林天送等語,未為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所爭執,堪予認定。是以,林江洽自得從如附表一之存款中先取得451,746元(計算式:432,251+20,051-546=451,746),以支付上開繼承費用;所餘存款及孳息則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從而,林江洽主張林天送之遺產應准予分割,應予准許,並以如附表一之方案分割為適當。至林江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各應給付其539,16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江洽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准許林江洽上開遺產分割之請求,並依林江洽所提如附表一之方案為分割,並駁回林江洽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表一:林江洽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編號│房屋及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割方法││││)/權利範圍││├──┼────────┼───────┼───────┤│1│彰化縣秀水鄉下崙│70.4/1分之1│林江洽及林水考│││村民生街99號(未││、陳林善、林阿│││保存登記房屋)││菊按其應繼分各│││││取得1/4。│├──┼────────┼───────┼───────┤│2│彰化縣秀水鄉下崙│1733/1分之1│同上│││段1152地號土地│││├──┼────────┼───────┼───────┤│3│彰化縣秀水鄉下崙│1700/1分之1│同上│││段1153地號土地│││├──┼────────┼───────┼───────┤│4│彰化縣秀水鄉下崙│890/1分之1│同上│││段621地號土地│││├──┼────────┼───────┼───────┤│5│彰化縣秀水鄉下崙│937/1分之1│同上│││段623地號土地│││├──┼────────┼───────┼───────┤│6│彰化縣秀水鄉下崙│170/2分之1│同上│││段659地號土地│││├──┼────────┼───────┼───────┤│7│彰化縣秀水鄉農會│454,747.4元│林江洽取得451,│││第0000000-00-000│(102年12月23│756元,其餘由│││3230號帳戶│日之結存)與孳│兩造各得1/4。││││息。│(註:林江洽計│││││算方式以至102│││││年12月23日之結│││││存額為據,計算│││││林江洽分得452│││││,503.85元,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各得747.│││││85元,尚有疏略│││││未計及102年12│││││月23日後之孳息│││││)│└──┴────────┴───────┴───────┘附表二:林水考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編號│房屋及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割方法││││)/權利範圍││├──┼────────┼───────┼───────┤│1│彰化縣秀水鄉下崙│/1分之1│由繼承人林江洽│││段389地號土地││及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各繼│││││承1/4,為分別│││││共有。││││││├──┼────────┼───────┼───────┤│2│彰化縣秀水鄉下崙│70.4/1分之1│同上│││村民生街99號(未│││││保存登記房屋)││││││││├──┼────────┼───────┼───────┤│3│彰化縣秀水鄉下崙│1733/1分之1│同上│││段1152地號土地│││├──┼────────┼───────┼───────┤│4│彰化縣秀水鄉下崙│1700/1分之1│同上│││段1153地號土地│││├──┼────────┼───────┼───────┤│5│彰化縣秀水鄉下崙│890/1分之1│同上│││段621地號土地│││├──┼────────┼───────┼───────┤│6│彰化縣秀水鄉下崙│937/1分之1│同上│││段623地號土地│││├──┼────────┼───────┼───────┤│7│彰化縣秀水鄉下崙│170/1分之1│同上│││段659地號土地│││├──┼────────┼───────┼───────┤│8│現金│454,747元(以│由繼承人林江洽││││查證後為準)│及林水考、陳林│││││善、林阿菊各繼│││││承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