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一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璧卿 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再為抗告,並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詞,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鄭純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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