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宜良於民國104年3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15時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外出至隘丁土地公廟祭拜。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永愛路口時,不慎與 王菊代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王菊代受傷送醫(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林宜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宜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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