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告 劉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
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3,037元等情,而被告則抗辯其否認該筆債務,其因原告受僱人之過失,導致下半身癱瘓迄今,為此已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4000多萬元,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醫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受理中,迄未審結,因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顯有瑕疵,無由向其請求本件醫療費用,又即便認其應為本件醫療費用之給付,其則以對原告所提系爭另案可獲償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是以,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當依系爭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得否請求之金額為何等而為審認,是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