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伍敏男
伍美惠
伍美娟
陳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美容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5年11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債務人即被告伍敏男之債權人,伍敏
男積欠原告482,89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示利息尚未清償,而
被告之被繼承人 伍靜觀 108年8月27日死亡後,留有遺產即坐
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共同繼承之,伍靜觀
先前將系爭土地於85年11月29日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陳美容,
用以擔保債權200萬元,前揭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約定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7日起至88年11月26日止,清償
日期為88年11月26日,而被告伍敏男、伍美惠、伍美娟於10
8年8月27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上現仍存在系爭抵
押權但被告陳美容至今逾21年均未對之追償,可見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200萬元債權實際上應該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該債權存在影響原告前揭債權之受償
權益,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狀態,又系爭
抵押權清償日期是於88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超過15年被告
陳美容均無求償實行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
使存在,其債權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陳美容在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且妨害被告伍
敏男、伍美惠、伍美娟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伍敏男怠
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乃代位債務人伍敏男提起訴訟,確認其
等與被告陳美容間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伍靜觀之繼承人即被告伍敏男
、伍美惠、伍美娟與被告陳美容間就系爭土地上於85年11月
29日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00萬元不存在,乃因其不動產所
有權遭抵押權之設定妨害,則原告因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
受到妨害,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即被告伍敏男之債權人,伍敏男
積欠原告482,89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示利息尚未清償,而被
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00萬元不存在等情,被告雖
無到場爭執,然被告陳美容前於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4283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債
權額為200萬元,並曾經於108年9月18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
伍靜觀之繼承人即被告伍敏男、伍美惠、伍美娟等人於文到
15日儘速清償,有陳美容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屏東永安郵局108年9月18日存
證號碼00023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1至36頁),
被告陳美容對被繼承人伍靜觀應仍有上述債權200萬元存在
,故原告訴請確認該200萬元債權不存在尚無可採。
㈢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00萬元債權已經過15年
未清償而罹於時效,並經5年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
經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而系爭抵押權原約定存續期間
為85年11月27日至88年11月26日,清償日期88年11月26日,
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自清償日期88年11月26日經過15年如無中斷時
效事由,應於103年11月26日時效完成,再經過5年即於108
年11月26日屆滿5年後因抵押權人無實行抵押權時歸於消滅
。
㈣而被告陳美容前雖於108年9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伍敏男、伍
美惠、伍美娟等人於文到15日儘速清償,然民法第125條、
130條各別規定如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再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由以上規定可知
,被告陳美容雖曾於108年9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伍靜觀
之繼承人清償債務,然其於提出上開請求後並未曾接續起訴
請求履行債務,則其因催告中斷之時效,因未於6個月內起
訴而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況陳美容於108年間催告時早
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又其雖催告履行債務但此並非實行
抵押權,故也無中斷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效果,蓋抵押權不會
因時間經過導致消滅之原因須是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不單
僅是提出催告清償債務,又民法第880條所稱實行抵押權,
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
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
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
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
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意見可資參照),承上所述
,陳美容雖曾於109年12月31日聲明參與分配,然因該時點
系爭抵押權早於108年11月26日時因5年除斥時間屆滿而消滅
,自無因此又再度回復尚未消滅之狀態。
㈤綜上,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仍存在之登記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影響原告之債權受償,從而原告代位被告伍敏男依
據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陳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確認債權200萬元不存在之部
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