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74號

原告 許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告 陳沛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告源達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張素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告 陳東祺

訴訟代理人 陳阿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陳沛成、源達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陳東祺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六月九日彰土測字第一三七七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下,有電力線、電信線、水管、瓦斯管、有線電視線路安設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上下安設電力線、電信線、水管、瓦斯管、有線電視線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設置及使用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沛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稱之)於分割前原為同段418地號土地一部,為被告陳沛成、中華民國與其他2位共有人共有,於民國103年間分割為418、418-1、418-2、418-3土地。分割後之418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故分割後由原共有人維持共有,繼續作道路使用;418-3地號土地單獨分歸被告陳沛成所有;418-2地號土地則分歸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418-2地號土地,由原告配偶 陳冠雄 承購取得,但因418地號土地實際為既成道路使用,依法不得標售,原告配偶陳冠雄並未同時取得418地號土地國有之應有部分。另被告源達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達模具公司)及被告陳東祺則向原2位共有人購買418-1地號土地而共有該土地。

(二)復原告於107年間經配偶陳冠雄同意無償使用418-2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於108年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9年1月3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畢,原告與配偶陳冠雄間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為有權使用418-2地號土地之權利人。原告為居住使用418-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但台電公司卻以須經由設置418地號土地上之電桿方得對原告供電為由,要求原告應取得418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設置電桿、電線之書面證明,否則無法對原告所有建物供電,原告為此多次請求被告出具書面同意原告於4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設置電桿、電線,卻均為被告所拒。另418-2地號土地須經由418地號土地上下始得設置電力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線或有線電視線路(下稱系爭管線),且418-2地號土地係自41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418地號土地分割前即為既成道路等情,類推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有權於被告所共有418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9日彰土測字第13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3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5.60平方公尺土地設置系爭管線,並為對鄰地損失最少之方法與處所。因被告仍拒絕出具同意書,顯有否認原告權利存在之事實,使原告法律上之權利存在與否處於不安定狀態,此不安定狀態得依法院判決加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又既認原告對418地號土地之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即負有容忍原告於418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設置及使用行為之義務,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4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下設置系爭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設置及使用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18-2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陳冠雄所有,陳冠雄已於109年10月15日向被告國有財產署申請設置管線,經被告國有財產署於110年1月15日發函同意陳冠雄得設置管線,殊無再由原告請求之必要。又關於設置電桿部分,因電桿、電線均屬台電公司所有,一般而言,均由台電公司向被告國有財產署申請設置,故被告國有財產署對於原告主張請求設置電桿及電桿上電線之請求,無法同意,請本院斟酌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源達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損害被告源達模具公司的圍牆沒有復原,且要挖水溝、水管等線路沒有經過被告源達模具公司同意,原告之前沒有打過招呼就直接對被告源達模具公司起訴,系爭房屋如果有占用418地號土地,要看原告如何處理,並要求原告復原圍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東祺則以:系爭房屋如占用到418地號土地希望拆除返還,如果可以解決這部分就同意管線鋪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沛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同意書陳稱:同意原告得於418地號土地設置系爭管線,且得在418-3地號土地北側空地上空拉設電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418地號土地有安裝系爭管線設置權存在,則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源達模具公司、陳東祺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有系爭管線設置權、設置之範圍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管線安設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418-2地號土地上,與被告所共有之418地號土地相鄰,且均係分割自418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沛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需經由被告所共有之418地號土地安設系爭管線,主張對418地號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三)原告就418地號土地有管線安設權: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4項、第779條第4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所謂「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者」,必須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他人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而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作用。基此,為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倘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以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能,他人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而設置電力管線使用電氣能源,亦與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倘於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時,自可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設置管線,以達相鄰不動產之調和關係。

  2.經查,原告經其配偶陳冠雄同意,在陳冠雄所有418-2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418地號土地現為彰化市三竹路71巷道使用;418-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陳沛成所有三竹路1號房屋居住使用;418-1地號土地上則有一層水泥房屋,現由被告陳東祺父親充當倉庫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附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無相關管線,故為建築及日常生活使用,實有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且418-2地號土地本即利用41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供電之電線桿之如附圖圖例圓圈E所示,亦位於418地號與417地號土地交接處,故須自該電線桿連接電線至系爭建物始能供電予系爭建物使用,其他之電信線、有線電視線路,亦須從該電線桿或其附近接線至系爭建物而得以使用。復原告主張天然瓦斯、自來水管的主要幹管係埋設於418地號土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亦需自該天然瓦斯、自來水管幹管連接支管至系爭建物,方能供給天然瓦斯及自來水,而便於系爭建物使用。

  3.另被告陳沛成於本件繫屬後,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設置系爭管線;被告國有財產署前已發函同意原告配偶陳冠雄於418地號土地0.02平方公尺面積內設置管線,原反對設置電線桿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定系爭土地上早已有電線桿設置,即附圖圖例圓圈E之位置,業如上述,且已自該電線桿拉設電線經418地號土地、418-3地號土地至系爭建物2樓電桿等情,有該同意書、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是被告國有財產署認原告係欲重新設立電線桿乙節,容有誤會。且被告國有財產署訴訟代理人亦於履勘現場表示如原告無需申請新設電線桿,被告國有財產署無意見。綜上,應認原告就418地號土地確實有管線安設權存在。

  4.另418地號土地為現為彰化市三竹路71巷道,並供周邊共有人通行使用,原告聲明主張欲鋪設系爭管線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面積共7.67平方公尺),其路徑直接,且係擇最短距離為之,並位於418-2地號土地北側,對418地號土地之影響甚小,亦不致損害系爭土地上原有管線,應屬對於周圍地之損害最小之方式,因此,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管線鋪設方案應屬可採。

  5.至被告源達模具公司、陳東祺雖答辯不願意出具同意書讓原告設置管線等語,然細觀被告抗辯內容均係原告過去因建築、施工未處理好相鄰關係,故不同意原告設置管線,惟依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現狀,四周環境,則需通過418地號土地始能設置系爭管線,已如上述,依法對於418地號土地即有管線安置權之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與其協議,不得主張管線安設權等語,尚難憑採。又被告源達模具公司、陳東祺另主張原告應賠償其圍牆之損害、拆除侵占鄰地等請求,始同意原告設置管線等情,與本件審酌原告就418地號土地有無管線安設權存在並無影響。被告如欲請求原告賠償損失或請求拆屋還地,宜另行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認原告主張通過被告4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面積共7.67平方公尺)土地上下設置系爭管線,應屬原告使用必要之範圍,且為對被告所共有418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在被告所共有4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面積共7.67平方公尺)土地上下有管線安設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範圍土地安設電力線、電信線、水管、瓦斯管及有線電視線路,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設置及使用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設置系爭管線,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418地號土地讓原告設置系爭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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