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經被告自白(100年度審易字第82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柒伍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民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②);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④),上開案①、案②、案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案③接續執行,於100年
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高民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107巷29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吸食器丟棄。嗣經警於100年6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107巷29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80公克,淨重0.6180公克,驗餘淨重0.6175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
1只),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民華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偵查卷第50、2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查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5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查卷第31頁)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75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6175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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