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32號聲請人 陳汶東 相對人 陳林貴英 法定代理人陳汶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一八三之一五地號(面積: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一八四之二一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一八五地號(面積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予 廖鴻舟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兼為家長,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今聲請人因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一八三之一五地號(面積: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一八四之二一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一八五地號(面積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予關係人廖鴻舟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兼為家長,相對人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家長,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一九九號民事裁定、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主張:因支付相對人照顧養護、醫療等生活費用,必須出賣相對人所有土地予關係人廖鴻舟。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 林錦璋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 陳羿妃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甥女 林淑芬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甥 林博毓 均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上開不動產。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 陳益政 ,業經鈞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存款存摺、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有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判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醫療、照顧等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處理。關係人林錦璋、陳羿妃、林淑芬、林博毓均同意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且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與看護,故將上開三筆不動產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