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銀行之一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2083號案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為使各債權人間能公平受償並令其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停止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限制其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並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更生為由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惟本院迄今無受理聲請人提起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有本院民事記錄科索引卡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自無從審酌其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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