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46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鍾燿聰 被告 姚志新 遷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被告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簽
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23日向中興銀行借款2筆,各該借款金
額、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均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24,5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中興銀行於92年12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3年4月16日登報公告,是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爰依被告與中興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報
紙、借據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中興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合計23,58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利息│││編號│債權金額├────┬─────┤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期間│年息││├──┼──────┼────┼─────┼───────────┤│││89.04.23││自89.05.24起至清償日止││1│269,392元│起至清償│9.45%│,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之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89.03.23││自89.04.24起至清償日止││2│1,855,123元│起至清償│8.45%│,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之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方式│違約金│├──┼──────┼─────┼───────┼─────┼──────┤│1│760,000元│87.12.23│自借款日起按年│自88年1月│如遲延還本或││││至│息9.475%計算,│起,以1個│付息,本金自││││89.12.23│;如原告調整利│月為1期,│到期日起,利│││││率時,自調整日│依年金法按│息自繳息日起│││││後第一次之約定│月平均定額│,逾期在6個│││││繳款日起改按原│攤還本息。│月以內按原利│││││告新訂基本放款││率10%、逾期│││││利率加碼年息0.││超過6個月按│││││9%計算。││原利率20%計│││││││算。│├──┼──────┼─────┼───────┼─────┼──────┤│2│1,940,000元│87.12.23│自借款日起按年│自88年1月│同上││││至│息8.475%計算,│起,以1個│││││102.12.23│;如原告調整利│月為1期,││││││率時,自調整日│依年金法按││││││起改按原告新訂│月平均定額││││││基本放款利率減│攤還本息。││││││碼年息0.1%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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