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坤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智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洪智坤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72號前,見 林順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暫停路邊下車離去,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進入車內後,見系爭自用小客車另有坐於後座之乘客 沈雅玲 ,仍乘林順法、沈雅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欲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惟尚未得手,沈雅玲見狀即大聲喝止,並下車呼救,嗣經路人阻止而未遂。
二、案經林順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智坤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69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順法、證人沈雅玲證述之情節相符(各見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刑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各見同上偵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辯稱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有幻聽、幻覺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並無搶奪之意思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第28頁反面)。然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有急事需要用車,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伊就直接開門進入車內,車內有一女子阻止伊,但伊不理會,伊欲強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開走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5頁)。可見,被告於知悉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後,即認有機可乘而進車內,且經證人沈雅玲喝止,亦無視證人沈雅玲之攔阻,仍欲搶奪系爭自用小客車,足認被告於著手搶奪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際,當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亦具有搶奪之犯意甚明。況被告於警、偵訊皆未提出上開抗辯,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辯詞,則其上開辯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陳明其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第24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堪認被告之上開辯詞應屬事後輕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相關門診及錄影資料,惟參諸被告所提之相關門診及錄影資料,均係在本件案發之後所為,是被告所提上開門診及錄影資料,亦無從佐證其上開辯詞是否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以不法方式獲取財物,幸經阻止而未遂,損害始未擴大,然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可,暨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被害人沈雅玲致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第24頁),堪認其悔意甚殷,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林順法、被害人沈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第24頁),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