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9號聲請人 陳瑞霖 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107年度再字第1號、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107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各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0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65號及105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8月24日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後(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但因已逾再審期間,經本院107年2月12日10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稱再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19日107年度裁字第5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而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合併對之聲請再審。
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不論聲請人係主張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本院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應合併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參照)。依前所述,本院再審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既已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在未經裁判再審有理由前,本院即毋須再審究前此之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