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6AA04498號裁決書及彰監四字第裁64-G6AA0586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二件均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參照】,如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查異議人甲○○提起本二件聲明異議時之戶籍地係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11樓之1,實際上亦住居該址,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參聲明異議狀之記載),並有裁決書2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其住所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11樓之1,應可確定;另異議人本二件聲明異議之違規行為地分別在臺中市江西厝巷及臺中市○○路,有裁決書2份在卷可按,亦均在臺中市轄內;是本二件違規行為地及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之住、居所地既均在臺中市,而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受處分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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