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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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8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2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政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後段刪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第3至5行更正為「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加入『大哥』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並與『大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頁,審簡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追加起訴,雖然 附麗 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111年4月27日向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詐欺等案(下稱前案)追加起訴,然前案業於111年2月25日宣判,是本院分案室逕以新訴視之而送輪分由與前案不同之合議庭進行審理,當事人對此均無意見(見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依前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堅
稱自始至終僅與共犯「大哥」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除「大哥」以外,尚有其他正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然
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大哥」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收簿手並受指示欲提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迄未與告訴人 劉辰茹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傳未到),兼衡被告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9頁),暨其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經圈存未遭領出)及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陳因前案擔任提款車手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見偵字卷第22頁,審訴字卷第48頁),然本案告訴人受訛詐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帳戶列為警示,款項經圈存而未及提領,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無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19號被告葉政輝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加入「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等工作,復於109年11月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自學長 劉彥興 (另移請併案審理)處取得其所申設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109年11月19日22時47分許,透過LINE自稱「 莫娜 Mona」,向劉辰茹佯稱:「中方信富投顧」係分析比特幣匯率之投資網站等語,致劉辰茹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1日19時56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異常交易,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而未遂。嗣劉辰茹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辰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政輝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同案被告劉彥興處取得本案帳戶之事實。2、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3、坦承於109年11月21日14時52分至53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3筆共5萬元,及從中獲利1萬元之事實。2同案被告劉彥興之供述證明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劉辰茹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LINE對話截圖6張、「中方信富投顧」網站截圖1張、手機轉帳截圖1張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6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420號起訴書1、證明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坦承加入「大哥」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坦承依「大哥」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大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42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丙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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