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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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77號原告成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新發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許瓊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許公司)將「特許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第二廠區第二期廠房Charte
rInvestmemt,CHG5」(下稱系爭廠房)委由訴外人易科德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科德公司)統包承作,易科德公司再將系爭廠房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互助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承作,互助公司再將其中之接地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契約所稱業主為特許公司,統包工程業主為易科德公司)。系爭工程第九期估驗工程部分,業經互助公司品管工程師 顧正元 簽核,並經被告實際估驗後傳送109年7月20日第9次估驗計價詳細表予原告,該第9期估驗款為9,487,397元,並由被告之職員 何慧玲 確認上開估驗款應扣減109年4、5、6、7月份清潔費9,339元、8,515元、4,899元、1,984元,及背心罰款800元、廢棄物罰款2,000元後,核算為9,459,860元,加計稅捐共應付9,932,853元(下稱系爭估驗款),並通知原告開立同額發票請款。原告開立同額發票予被告後竟遭其退還,迄今未付該等款項。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估驗款。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c)原告雖應配合被告工地安排進度如期完成,然實際施作時係配合土建部分,且迄至完工均未收受被告遲延工期通知,依互助公司回函可見原告係配合被告工地進度如期完工,並無遲延,被告自不得主張逾期罰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及工程慣例,原告每次請款時應提出竣工圖、施工前中後照片、查驗報告、估驗證明、驗收合格證明,以利被告查驗原告施作是否遵照設計圖樣、施工說明,經被告確認驗收完畢,被告始撥款予原告,互助公司無權代被告查驗。然原告迄今未將第8期工作交付被告查驗,所提LINE中僅係先替原告進行請款流程,仍未經被告查驗,故原告未舉證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系爭估驗款;退步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除被告書面通知展延工期外,原告應109年5月31日完成全部工作,否則應按結算價額0.4%按日扣罰逾期罰款,原告迄今仍未完工,且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展延工期,故自109年6月1日計至同年12月10日,應計逾期罰款20,072,000元而以之抵銷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估驗款,且互助公司未與被告完工結算,可見原告工程確未經驗收合格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8頁)
(一)業主特許公司將系爭廠房委由易科德公司統包承作,易科德公司再將系爭廠房之部分工程(含接地系統設備工程)分包予互助公司承作,互助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告職員何慧玲於109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新發開立發票9,459,860元(未稅)請款,原告於109年10月間將所開立之109年9月30日、金額9,932,853元(含稅),號碼EJ00000000之發票寄送被告,被告收到後將該之退還原告。
(三)原告於109年11月5日以成字第2020110501號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7日回函原告,原告復於同年月23日以成字第2020112301號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30日回函原告。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估驗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系爭契約第6條或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估驗款?㈡被告得否以系爭契約第7條之逾期違約金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系爭契約第6條或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估驗款?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a、b項約定:「(a)預付款:10%(現金匯款)並須繳存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公司本票,非工商本票)……。(b)乙方應按甲方計價辦法,期付工程款80%,保留款10%……。」(見本院卷一第23頁),故於辦理估驗計價時,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經估驗工程之90%估驗款,剩餘10%充作保留款。
⒉原告主張經被告公司職員何慧玲確認第9次估驗款9,487,397
元(未稅)並扣減109年4、5、6、7月份清潔費9,339元、8,515元、4,899元、1,984元,及背心800元、廢棄物2,000元後,核實後認應支付945萬9860元(計算式:948萬7397元-9,339元-8,515元-4,899元-1,984元-800元-2,000元=945萬9860元),並通知原告開立同額加計稅捐之發票請款,原告遂開立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計價詳細表(下稱系爭計價詳細表)及扣款明細(下稱系爭扣款明細)、何慧玲與邱新發間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3至77頁)等件為佐。又證人即被告派至系爭工程負責監工之 甘乃彰 證稱:伊有經手系爭計價詳細表,是原告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業主互助公司,如果互助公司認為計價有問題,就會退給伊做修改,伊未在現場核對過計價表,主要查核的是業主互助公司,被告僅在互助公司到現場查驗時始會配合辦理,伊有將系爭計價詳細表重整後傳送至被告信箱,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要伊再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稽以被告之會計何慧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新發間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頁)以:「何慧玲:邱先生您好,提供現有資料給您,詳細計價尚未收到……待甘先生提供明細」「(傳送計價詳細表照片)」、「何慧玲:待他回覆,才能提供正確發票金額給您。」、「邱新發:謝謝妳」、「何慧玲:不客氣,剛收扣款明細及請款單,請收件:」、「(傳送「成正扣款4-7清潔費及代辦費.pdf」、「成正接地請款單-109.7.20(0000000收).xls」)」、「發票請開立9,459,860(未稅)」等語,足見被告係由證人甘乃彰負責彙整計價,且伊係按經互助公司查核之數量據以計算原告得請領之第9次估驗款,而將系爭計價詳細表傳送予被告,何慧玲復將「成正扣款4-7清潔費及代辦費.pdf」、「成正接地請款單-109.7.20(0000000收)」電子檔轉送原告,並請原告開立9,459,860元(未稅)之發票據以請款,則原告所提前揭系爭計價詳細表及扣款明細既經甘乃彰按互助公司查核第9次估驗計價項目數量之結果,且計算後之金額亦與被告要求原告開立之9,459,860元(未稅)之發票金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第9次估驗款經扣除前揭扣款後核算為9,459,860元,加計稅捐共應付9,932,853元等語為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估驗款,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授權互助公司及原告進行估驗,原告亦未
提出被告之估驗證明而不得請款,且原告未完工交付被告云云。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計價詳細表所列第9期估驗之項目業已施作完成且
經互助公司查驗等情,有查驗表、施工檢查表、照片等查驗資料(見外放之工程查驗表第782至961頁)可稽,且其上所載查驗日期亦均於第8期估驗即109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31至43頁之計價詳細表)與系爭計價詳細表所載估驗日即109年7月20日之間,且其上均經互助公司簽核(見外放之工程查驗表第第786、787、803、804、834、835、836、890、
891、892、904、905、927、928、929、942、943、944頁),且互助公司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台本字第079號函覆以:二、……本公司接地系統設備工程之查驗係由承辦人員會同業主及廠商到場辦理,歷次查驗結果亦經提送業主審核通過,至109年7月中完工在案等語,有該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可稽,堪認第9期估驗之項目、數量均已完成,且經互助公司查驗合格認系爭工程完工,故第9期估驗之項目、數量均已依約施作、亦無追減之情形,又兩造既對第9期估驗之項目、數量依約施作之估驗款金額為第9次估驗款948萬7397元(未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則依前揭⒉之說明,經扣款後核算並加計稅捐後為9,932,853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c、d項約定:(c)尾款(含保留款10%)
:於全部工作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並提供甲方認可之保固切結書、銀行保固保證書及工作結算表後,申請支付。
(d)每次申請付款應具備甲方有關人員之估驗證明、全額發票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3頁),故原告請求估驗款時,應具備被告「有關人員」之估驗證明、全額發票。再者,證人甘乃彰證稱:伊有經手系爭計價詳細表,是原告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業主互助公司,如果互助公司認為計價有問題,就會退給伊做修改,伊未在現場核對過計價表,主要查核的是業主互助公司,被告僅在互助公司到現場查驗時始會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此亦與第1期至第8期之查驗表等查驗資料(見外放之工程查驗表第782至961頁),亦均係由互助公司查核等情相符,足見系爭工程之估驗均由互助公司辦理。又前開原告申請估驗款時應具備估驗證明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得通過互助公司之查驗而向互助公司領得估驗款或工程款。是上開約定「有關人員」之估驗證明,應包含互助公司之人員,故原告施作之工程業經互助公司查驗通過,被告即不得以其未出具估驗證明予原告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d項拒絕付款。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估驗款,為有
理由。又原告該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贅論,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系爭契約第7條原告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a)工程逾期或驗收不合格致逾
工程期限或逾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之完工期限時,皆以逾期論。(b)每逾期壹天按結算價額百分之0.4扣罰,按日計算,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逾期完工,每日按結算價額百分之0.4計算逾期罰款。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a)於民國109年05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作,甲方得視實際工程進度以書面通知展延工期,……(c)乙方應配合甲方工地安排之進度,如期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23頁),故原告應於109年5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惟亦應配合工地安排之實際進度,適時完成工程。亦即若因配合實際工程進度需要,應得合理展延工期,免負展延工期期間之遲延責任。
⒉查互助公司分別函覆以:伊承攬之系爭廠房工程因業主因素
,尚未完工情況下已停止施作、終止契約,因此本公司無扣罰被告逾期罰款之可能……;本公司接地系統設備工程……至109年7月中完工在案。……由於業主另行發包之鋼構工程廠商施作時程有延後之情形,致順延本公司應配合該土建進度施作之接地系統設計工程之工期,該工程順利於業主展延後之工期內完成,並無逾期施作之情形;……因尚與業主協議相關終止結算事宜,未有正式完工結算書面,惟被告於110年9月8日致本公司請求保留款等之陳情書內容,即可證明前揭合約工作於109年7月停工前已完工,故達合約可請求保留款之條件等語,有110年3月24日(110)台本字第50號函、110年4月28日(110)台本字第79號函、110年12月1日(110)台本字第22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1、181、361頁)可查,且被告亦稱:其與互助公司間約定之工期與兩造所約定之工期相同,互助公司迄今均未向被告主張接地系統設備工程有逾期完工或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堪認系爭工程固於109年7月中始完工,係因業主另行發包之鋼構廠商施作時程延後,以致系爭工程之預定工程進度須予順延,而系爭工程在業主特許公司展延後工程期限內完成,且互助公司因而展延工期而未向被告主張遲延,則原告自應不負遲延之責。是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被告之抵銷抗辯,即不可採。
⒊至被告雖抗辯:互助公司所指業主為易科德公司,且被告請
求保留款金額竟低於系爭估驗款,足見互助公司回函不可採,原告仍未完工云云。惟系爭契約約定之業主為特許公司,且被告與互助公司之保留款與系爭估驗款之期間、性質未盡相符,自難僅憑金額不符即認互助公司前揭回函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估驗款,被告之抵銷抗辯則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3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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