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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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賴億昌 」署押共参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假冒賴億昌名義自費看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在臺大醫院所提供之『一般同意書』病人姓名欄、『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立書人(限病人本人)欄,偽造『賴億昌』署押各1枚,並持以行使於臺大醫院」應補充更正為「因害怕通緝身分遭發現,故假冒賴億昌名義自費看診,嗣於10月11日欲出院,因需填寫相關文件,而在臺大醫院所提供之『一般同意書』病人姓名欄及立同意書人欄、『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立書人(限病人本人)欄,偽造『賴億昌』署押各1枚,共3枚,並持以行使於臺大醫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文末增加「嗣陳勇再於109年6月8日,因大動脈剝離再度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就醫,因害怕通緝身分遭察覺,復再冒用賴億昌名義自費看診,遭護理師發覺陳勇再冒名之情形,遂報警,經員警 陳冠廷 前往處理,查知陳勇再真實身分及通緝身分,然因陳勇再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當場逮捕,乃延至同年月24日方逮捕歸案,另陳勇再母親則於同年月底某日,攜賴億昌身分證、健保卡前往仁愛路派出所交由員警陳冠廷查扣(陳勇再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有罪確定),警於109年12月通知陳勇再涉嫌偽造文書製作筆錄而主動偵辦本案。」;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7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25526號函暨所附仁愛路派出所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審簡卷第19-24頁)」、「被告陳勇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臺大醫院「一般同意書」病人姓名欄、立同意書人欄,及於「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立書人(限病人本人)欄偽簽告訴人賴億昌姓名,用以表示知悉台大醫院治療、病歷使用相關規則及知悉出院風險仍堅持出院,有一定用意之表示,已屬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賴億昌」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出院之目的,先後偽以賴億昌姓名出具「一般同意書」、「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交付臺大醫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本案不構成自首之說明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經查,本案之查獲係因被告於109年6月8日前往台大醫院就醫時,為護理師發現有異,聯繫員警陳冠廷到場處理,而查悉被告有冒名賴億昌之情,經移偽造文書案至臺北地檢署偵辦,繼而查知被告前於108年10月11日前往臺大醫院就醫時已有本案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12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1301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7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25526號函暨所附仁愛路派出所工作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33頁、第181至182頁,本院審簡卷第15頁、第19-24頁)附卷可稽,則員警經由護理人員報案至現場前,自對被告冒名情形已有合理懷疑,待至現場,縱被告有主動承認或連繫其母交付證件,僅為自白而不構成自首之要件,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本係先偵辦被告109年6月8日就醫時是否有偽造文書,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有無其他用賴億昌名字或偽造他姓名填寫文書?)」,被告回答「沒有」,未坦承本案犯行,後檢察官次一次庭期偵訊時,被告回答「109年6月8日第二次因大動脈剝離去台大急診之前一年,我因胃痛去台大掛急診,這是第一次我假冒賴億昌名義看病....我只提供賴億昌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給護士建檔...」,仍未坦承本案犯行,直至檢察官發函調閱台大醫院,調閱被告病歷,方由病歷發覺被告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臺北地檢署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62頁、第182至18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2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6139號函暨被告病歷(見偵查卷第195頁)在卷可佐,亦徵被告就本案犯行實無自首之情,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之情,實無足採,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通緝而隱匿身分看診,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大醫院管理病歷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般同意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人自動出院自願書」上偽造之「賴億昌」署押共3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前揭一般同意書、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既因行使而交予臺大醫院,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告陳勇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再於民國103年4月6日拾獲賴億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有罪確定)後,於108年10月9日晚間10時13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假冒賴億昌名義自費看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在臺大醫院所提供之「一般同意書」病人姓名欄、「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立書人(限病人本人)欄,偽造「賴億昌」署押各1枚,並持以行使於臺大醫院,足以生損害於賴億昌、臺大醫院管理病歷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勇再之供述被告前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健保卡;於上揭日期假冒告訴人名義前往臺大醫院看診之事實。2被害人賴億昌之指述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事實。3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書被告前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4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被告所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事實。5臺大醫院110年12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613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被告前揭假冒告訴人名義至臺大醫院看診,於「一般同意書」病人姓名欄、「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立書人(限病人本人)欄,偽造「賴億昌」署押各1枚,行使於臺大醫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一般同意書」、「病人自動出院志願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賴億昌」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勇於109年6月8日14時30分許,假冒被害人賴億昌名義在臺大醫院看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臺大醫院看過2次,因大動脈剝離全身很痛,叫計程車去臺大醫院急診室,跟護士說伊叫「賴億昌」,沒有拿出健保卡,有提供緊急連絡人伊母親的電話給護士,護士打電話伊母親過來之後,跟護士說伊叫「陳勇再」,說不可以假冒別人名義,護士就將建檔資料改成伊的名字,伊沒有簽名等語。經查,觀之臺大醫院110年12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6139號函檢附被告病歷紀錄內容,被告曾因病痛於109年6月6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並於「一般同意書」病人姓名欄簽署本名,其母 陳碧玉 則在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核與被告所辯,則被告實際上以本人名義就醫,並簽立本人名字,足認被告當次尚無偽造告訴人簽名署押於任何文件中,自不得逕以偽造文書罪相繩之罪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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