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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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22號原告 曾廉惟 訴訟代理人邵允亮律師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芳 律師
王姿淨 律師 黃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顏美珠 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公司未盡監
督、管理其業務員之義務,任顏美珠於民國107年8月間起自108年1月間止,對原告不當招攬保險契約,致原告因此向被告公司投保8筆保單(保單號碼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單),並因此終止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3筆保單(下稱台灣人壽保單),並辦理其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之保單借款,以終止台灣人壽保單所獲得之解約金及保誠人壽保單借款支付系爭保單之保費,被告公司未盡查核要保人之財務狀況,踐行適合性原則等義務,即核准原告投保系爭保單。
㈡原告於投保系爭保單後,始發現保費嚴重超出家庭收入支出預算而無力負擔,以顏美珠招攬系爭保單行為不當向被告公司申訴,請求賠償系爭保單保費新臺幣(下同)104萬7021元、解除台灣人壽保單之損害29萬6192元、保誠人壽保單保單借款之利息損害1萬597元,共135萬3810元,因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之申訴,原告僅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消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金消評議中心於108年11月22日作成108年評字第1316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認定顏美珠不當招攬系爭保單情節重大,被告公司亦違反如附件所示之規定,被告公司需補償原告系爭保單前7張保單所繳保費104萬7021元之70%即73萬2915元(下稱系爭評議結果),原告至此方發現被告公司實已分別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消保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金消保法第11條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得依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對被告公司過失所致之原告損害135萬3810元,請求酌定損害額1倍即135萬3810元之懲罰性賠償。
㈢爰依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5萬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㈠如法院認原告於向金消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已包括主張金
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懲罰性賠償請求權,系爭評議結果雖未經送請法院核可,但被告公司已經依系爭評議結果之內容履行,依金消保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系爭評議書應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起訴已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縱認系爭評議書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系爭評議書作成後,業經兩造分別回覆同意接受系爭評議結果,系爭評議書自具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應受系爭評議書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㈡如法院認原告於向金消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未主張金消保
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懲罰性賠償請求權,則因原告於108年7月30日即提出評議申請,當已知悉有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之原因,本件起訴時間已為110年11月22日,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㈢原告投保系爭保單時,已填寫保單財務狀況告知書,可見原
告已確認其財務狀況後供被告公司核保評估。被告公司並於107年12月11日電訪原告確認業務員已向原告說明系爭保單內容且符合原告需求。又原告自96年起即有購買保險之經驗,具判斷是否投保之能力,被告公司已盡瞭解金融消費者之投保目的及需求程度,並進行相關核保程序,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經顏美珠之招攬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單(見本院卷第123頁)。
㈡金消評議中心於108年11月22日作成系爭評議書,被告業依系
爭評議結果履行完畢,系爭評議書未經法院核可(見本院卷第123、192頁)。
㈢本件訴訟係於110年11月23日起訴(見本院卷第283頁)。
㈣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依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對過失所致之原告損害,給付損害額1倍即135萬3810元之懲罰性賠償等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評議書之效力為何?㈡系爭評議書效力之客觀範圍為何?有無包括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懲罰性賠償責任?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㈣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評議書具和解契約之效力:
⒈按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
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30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60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消保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顏美珠不當招攬系爭保單事件,先係向被告公司提起申訴,因不接受被告公司之處理結果,故於108年7月30日向金消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等情,有原告之金消評議中心評議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256頁),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
,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金消保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評議書作成後,經兩造填具回函接受系爭評議結果乙情,有評議決定回函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250頁),是系爭評議結果依上開規定,已視為成立,次予敘明。
⒊按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9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
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金消保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評議結果成立後,因被告公司已於成立之日起90日內按系爭評議結果履行,系爭評議書未送法院核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上開規定,系爭評議書顯無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公司抗辯:系爭評議書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顯無可採。
⒋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金消保法第2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意旨,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本法所設訴訟外之爭議處理程序亦應保障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合意使用本法爭議處理機制與處理結果之程序選擇權及程序處分權。爰於第一項規定,當事人雙方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表明是否接受評議決定。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是金消保法之評議制度本質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若當事人雙方均接受評議結果,即係當事人雙方合意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成立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依此,因兩造接受系爭評議結果,系爭評議結果業已成立,系爭評議書應屬和解契約,具和解契約之效力(至系爭評議書之效力客觀範圍,詳下述㈡)。
㈡系爭評議書效力之客觀範圍包括認定被告公司毋庸依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負懲罰性賠償責任:
⒈系爭評議書效力之客觀範圍可自原告之評議申請書、系爭評議書兩面向加以分析,依序分述如下:
⑴觀諸原告之評議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1-256頁),其申請評
議之「請求標的」係請求撤銷系爭保單,並返還系爭保單所繳保費106萬7157元,求償台灣人壽保單解約損失31萬6451元及保誠人壽保單利息損失1萬1115元,請求查辦被告公司未盡督導之責,任顏美珠不當招攬系爭保單;其申請評議之「事實及理由」,則始末陳述顏美珠不當招攬系爭保單之經過,遍觀原告之評議申請書,未提及金融法規(含金消保法)任一條文,顯然原告申請評議之真意,係以顏美珠不當招攬系爭保單及被告公司未盡督導之責之「原因事實」申請金消評議中心依一切現行相關金融法規就顏美珠、被告公司應負責任為評議,並未有任何責任種類、範圍之限定。
⑵參諸系爭評議書之理由(見本院卷第87-97頁),將顏美珠有
無不當招攬情事列為爭點(參系爭評議書五),並依序認定原告未於撤銷權行使期間撤銷系爭保單,請求返還系爭保單保費係屬無據(參系爭評議書六、㈡)、顏美珠招攬系爭保單之行為業已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參系爭評議書六、㈤)、被告公司就系爭保單之核保違反附件所示之規定(參系爭評議書六、㈦)、原告支出系爭保單之保費亦獲得系爭保單之保障,系爭保單之保費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未舉證因解除台灣人壽保單所受損害,保誠人壽保單借款之利息為使用資金之成本,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參系爭評議書六、㈧)、金消評議中心綜合考量顏美珠不當招攬系爭保單情節重大,被告公司行為非無疏失,原告就系爭保單之締結非無可究責之處,依金消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認應由被告公司「補償」原告系爭保單之前7張保單之保費70%即73萬2915元為合理(參系爭評議書六、㈨)。由此可知,金消評議中心確實係以原告提出之原因事實,而綜合一切現行相關金融法規認定顏美珠、被告公司行為有無違反特定金融法規,是否應依金融法規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最終認定顏美珠、被告公司雖各違反上開所述之金融法規,然原告並無損害,是被告公司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評議書乃依金消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衡平法理,認被告公司應「補償」原告73萬2915元。換言之,系爭評議書認定被告公司在一切現行相關金融法規下,並無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包括認定被告公司毋庸依金消保法任一條文負賠償責任,此觀如附件所示法規中業已提及被告公司違反金消保法第9條、第11條前段規定,但系爭評議書認定原告無損害,故被告公司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益明。又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11條之3定有明文。從金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之規定架構,係以「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前提,系爭評議書並未認定被告公司應依金消保法任一條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自無再依金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負懲罰性賠償責任之可能,堪以認定系爭評議書效力之客觀範圍包括認定被告公司毋庸依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負懲罰性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評議書僅就「被告公司及/或所屬顏美珠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發生類似和解效果,「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不生和解效果云云,既與原告申請評議時之真意不符,亦與系爭評議書之客觀審理、效力範圍不合,尚無可取。
⒉是以,系爭評議書效力之客觀範圍包括認定被告公司毋庸依
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負懲罰性賠償責任,經兩造接受系爭評議結果後發生和解契約之效力,即拋棄主張被告公司應依金融法規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而原告依系爭評議書取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73萬2915元之權利,原告已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再事主張被告公司應依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負懲罰性賠償責任,否則形同原告得一方面接受系爭評議結果,並獲被告公司補償之給付,另方面又實質否定系爭評議結果另行爭訟,實有違誠信原則。
㈢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8年7月30日即已就本件爭議所受損害向金消評議
中心申請評議,原告申請評議之真意,係以上開所述之原因事實申請金消評議中心依一切現行相關金融法規就顏美珠、被告公司應負責任為評議,均如前述,是原告至遲於108年7月30日即得知其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本件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8年7月30日起算,經過2年時效完成。惟原告遲至110年11月23日方向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縱不論本院上開㈡所述,原告受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已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再事請求被告公司依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負懲罰性賠償責任,原告之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108年11月28日收受系爭評議書時始知
道被告公司有違反如附件所示法規之情形,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原告申請評議時並未載明任一金融法規,故其真意係以上開所述之原因事實申請金消評議中心依一切現行相關金融法規就顏美珠、被告公司應負責任為評議,並無限定僅就「被告公司及/或所屬業務員顏美珠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申請評議,已如前述,足見「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之消滅時效起算點,至少應自原告108年7月30日申請評議時即應起算,而不得自原告收受系爭評議書時起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㈣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原告雖持系爭評議書主張被告公司應依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過失所致原告損害,負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評議書認定被告公司毋庸依任何金融法規(包括金消保法)負賠償責任,系爭評議結果經兩造接受後,已具和解契約效力,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再事請求被告公司依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負懲罰性賠償責任,況原告之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5萬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編號保單號碼1000000000050000000000200000000006000000000030000000000700000000004000000000080000000000附件: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2款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102年4月2日修正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條第2項第5款、第2條第3項第3款、第3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2款(按:為舊法條次,非111年03月31日修正之現行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