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卓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卓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卓軒與甲○○前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進而發展交往關係,因李卓軒隱瞞其已婚且育有子女之事,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師大附中)帶其2名幼子運動結束後,遭甲○○及其友人發現,當下李卓軒欲迅速離開現場,2名幼子在後追趕,甲○○也跟上追問,斯時李卓軒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師大附中門口前,對甲○○辱稱:「fuckyou」等語,足以貶抑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甲○○、 謝佩宏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而為之證述,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甲○○、謝佩宏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且本案檢察官於訊問證人甲○○、謝佩宏時,係採開放式一問一答,其訊問程序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據上,證人甲○○、謝佩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又按「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
格;「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甲○○、謝佩宏之證述有待斟酌,然證人甲○○、謝佩宏之證述內容是否不符或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部分所稱,顯係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區別。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卓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欲避開告訴人甲○○,要帶著小朋友走的時候,產生對話有對甲○○說「getaway
fromme」、「fuckoff」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甲○○之犯行,辯稱:我的用意是不要接近我,不要靠近我的家人,我只是要意圖避免與甲○○有接觸或其他,我沒有侮辱她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卓軒有於上揭時間,在師大附中門口前,對告訴人甲○
○辱稱:「fuckyou」之事實,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2月9日偵訊中證稱:和被告從109年2月開始至10月,是交友軟體認識的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10月8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師大附中的門口,當時與朋友謝佩宏在該校旁的健身房運動,知道被告有去那附近打籃球的習慣,就去查看附中籃球場,果然發現他在打球,就等他打球結束,等他出校門時,要跟他打招呼,他看到我很慌張,朝另一方向要跑走,我覺得很奇怪,就上前追他並叫他名字,這時我發現有2個小孩對他叫爸爸,還一直追他,後來他就停下來,罵我「fuckyou」、「fuckoff」等語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1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⑵證人謝佩宏即當日陪同之友人於110年9月29日偵訊中證述:有聽到被告於109年10月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甲○○辱稱:「fuckyou」、「fuckoff」等語,當時在現場朋友(指告訴人甲○○)旁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1頁),以及⑶證人謝佩宏於本院111年7月29日審理中證以:109年10月8日晚上8點左右跟我的朋友甲○○2人約在東區餐敘,後來到附近的師大附中健身魂運動。我們從9點多開始運動,到10點前結束。運動出來準備要回家,我朋友甲○○說記得她男友李卓軒會在師大附中附近運動,她認為當時是她男友,她想說去看一下籃球場,因為健身魂對面就是師大附中籃球場,我們走過去,就看到被告跟一些朋友在那裡打球,被告沒有看到我們,甲○○就說要等被告出來,因為籃球場沒有出入口,就是一個門口而已,我們就在師大附中的門口等被告。後來被告出來,我們看到被告與2個小孩,被告看到我們就轉頭跑掉了。因為小孩走的比較慢,跟不上被告的速度,小孩看到被告轉頭就走先是有點愣住,就慢慢轉身跟著被告的方向走。告訴人看到被告的反應有點愣住,想要上前去問,就跟著被告方向過去,我也跟著我的朋友跟著被告方向追過去。在追被告的時間,小孩其實跟我們在差不多的位置,小孩有大叫爸爸,我們走近小孩身邊時,我有聽到小孩自言自語說爸爸怎麼走這麼快,我朋友就轉頭問小孩說,他是你們的爸爸嗎,小孩說是啊,我朋友問說你們有媽媽嗎,小孩就說媽媽在家裡。被告看到我們在跟小孩說話,就反身走近我們,要帶小孩走,我們也緊跟在後面,被告發現我們跟在後面,就罵我們「fuckoff」、「fuckyou」。之後我朋友還是很震驚,因為她以為是她男朋友,所以想問被告,被告還是對她說「fuckoff」,後來被告就招計程車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互核證人甲○○、謝佩宏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先前與證人甲○○係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案發當日被告在師大附中籃球場運動,告訴人甲○○當時認被告是她男友,所以至師大附中門口等候,但因被告帶著2名小孩,小孩看到被告轉頭就走,先是有點愣住,就慢慢轉身跟著被告的方向走,在告訴人甲○○詢問小孩是否有媽媽及媽媽在哪裡,被告見其隱瞞告訴人其為已婚且為人父之情被察覺,竟惱羞成怒,進而對證人甲○○辱罵「fuckyou」,酌以證人甲○○、謝佩宏於偵審中均經告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證人謝佩宏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李卓軒前於110年8月30日偵查中供稱:對於有無罵告訴
人「fuckyou」記不太得了、我覺得我沒有罵告訴人(見偵字卷第24頁);嗣於本院111年7月29日審理時供稱:我就對她說「getawayfromme」、「fuckoff」,我的用意就是不要靠近我、不要靠近我的家人,就是離開的意思,並不是針對甲○○有任何侮辱,我只是不希望她與我或我的家人有任何接觸。……「fuckyou」我的認知就是在英文一般吵架時會用的用語,類比如中文的「媽的」的感覺,在英文來說就是一般吵架用語,不是針對個人的人身攻擊。我不知道「fuck
you」有沒有侮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第83頁)。又陳述對於當日是否有使用語助詞「fuckyou」部分已不復記憶(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
⑵然被告與告訴人相識時,並無告知已婚身分,且積極表明自
己是沒有結婚經驗之單身男性,在明知告訴人係以結婚為前提之男女交往關係中始同意發生性行為之情況下,允諾與被告交往、結婚,告訴人因被告隱瞞已婚之事實,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導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重大創傷,被告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貞操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業已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而告訴人與其友人謝佩宏於109年10月8日晚上運動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師大附中門口前,看見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親眼見聞該2名子女稱呼被告為「爸爸」,經告訴人上前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媽媽及媽媽在哪乙情時,被告因而辱稱:「fuckyou」、「fuckoff」等語,告訴人在不意中發現被告已婚且已有2個小孩,驚覺受騙,因而身心受創,進行個別心理諮商會談。此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在案(該案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98號判決)。
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衡諸「FUCKYOU」之英文語彙,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相當於中文之「幹你」、「賤女人」等,乃係性別冒犯及唾棄鄙視,實有不雅、輕衊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本件被告之所以會口出此等言詞,乃因被告隱瞞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在未預期之情況下經告訴人發覺,急欲將2名子女帶離現場,當下情緒高漲,被告於證人甲○○、謝佩宏在場之際,公然口出穢語,藉此表達不滿之意,然被告對於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文字屬辱罵他人之惡言,且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足以貶抑其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益徵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教育知識水平高,當思和平理性處理情感之問題,被告竟因其隱瞞已婚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在無預期之情狀下被告訴人發現,進而對其辱罵具有負面評價之「fuckyou」等語,損及告訴人甲○○人格、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之法治觀念至明,所為尚無可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其所犯生危害尚未獲得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以「fuckoff」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以「fuckoff」言語辱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謝佩宏之證述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經查,告訴人甲○○雖於本院111年5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指稱:我記得案發當天被告後面還有說「getawayfromme」,他也有說「fuckoff」,就是連續講了幾次「fuckyou」後,後面有說「fuckoff」。我與被告當時是在交往中,是以結婚為前提的交往,所以我當天才知道自己完全被騙,因為當時我聽到2個小孩叫他爸爸,我就問被告說你是不是騙我,你已經有小孩了,你結婚了嗎,他就不回答我,就很兇、惱羞成怒地對我說「fuckyou」;……「fuckoff」就我所瞭解就是髒話,就是用髒話叫我滾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頁);訊據被告坦認確實有說「fuckoff」,在我要避開甲○○的追逐或糾纏時,2個小孩在我後方約80公分,就是我回身手可以拉得到的距離,我帶著小朋友走的時候,甲○○想要繼續拉小孩的手,可能想要產生對話,那時候我有對甲○○說「getawayfromme」、「fuckoff」,我的用意是不要接近我,我只是要意圖避免與甲○○有接觸或其他,我沒有侮辱她的意思。……「fuckoff」的意思就是離開。不要靠近我,根據網路任何可以查詢到的字典,意思就是這樣,是「off」的加重語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0頁、第83頁)。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業如上述,即應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針對「fuckoff」即「toleaveorgoaway,usedespeciallyasarude
wayoftellingsomeonetogoaway【CambridgeDictionary】」、「(usuallyusedinorders)togoaway【DefinitionoffuckoffphrasalverbfromOxfordAdvanced
Learner'sDictionary】」,依照劍橋或牛津辭典中譯即滾開、走開的意思,為要求他人離開,其用詞或有粗鄙之處,縱被告言詞中有出現「fuckoff」之言語辱罵,但尚不足以貶損任何人之名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遽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