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宏選任辯護人匡伯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55號、第103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4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易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3「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易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告訴人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日遭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林書萍林沛穎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淑雯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3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經
檢方當庭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㈠㈢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淑雯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二編號3「和解情形」欄),至其餘告訴人部分,經被告之辯護人多次聯繫未果而未能和解等節,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3至47頁、第37至39頁);另參酌被告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擔任英文老師、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2至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㈧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淑雯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陳淑雯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陳淑雯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編號3「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陳淑雯。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1林書萍109年12月18日18時23分許(起訴書所載「晚間」應予補充)於左列時間,以網路服飾購物賣家名義,電聯林書萍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致先前在網站訂購訂單成為長期批發訂購,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書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9年12月18日18時47分30秒(/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東店)(起訴書所載「同日晚間」應予補充)13,896元謝易宏申設之基隆南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109年12月18日18時54分27秒13,800元2林沛穎109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於左列時間,以郵局人員名義,電聯林沛穎佯稱:工作人員誤將訂單設定為20筆,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沛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9年12月18日19時32分44秒(/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起訴書所載「同日晚間」應予補充)16,161元郵局帳戶-----------------------3陳淑雯109年12月19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所載「晚間」應予補充)於左列時間,以網路購物賣場人員名義,電聯陳淑雯佯稱:因訂單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銀行自動扣款程序云云,致陳淑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9年12月19日22時36分53秒(起訴書所載「同日晚間」應予補充)29,987元謝易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109年12月19日23時08分59秒29,00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和解情形1林書萍1、證人即告訴人林書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455號卷第13至1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7455號卷第33至35頁)。3、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455號卷第19頁)。4、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7455號卷第21頁)。5、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7455號卷第37頁)。未和解2林沛穎1、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455號卷第17至1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7455號卷第27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7455號卷第29頁)。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7455號卷第23頁)。5、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7455號卷第37頁)。未和解3陳淑雯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360號卷第17至1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360號卷第29至30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0360號卷第31頁、第39至41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360號卷第33頁)。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10360號卷第37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7707號函暨其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立人資料(見偵字第7455號卷第57至61頁,偵字第10360號卷第23至27頁)。被告謝易宏應給付告訴人陳淑雯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前匯入告訴人陳淑雯指定帳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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