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陳麗花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64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嘉原簡字第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264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其中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經第三人以新臺幣(下同)157,777元應買而拍定在案,惟前開價金尚未分配,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1年度嘉原簡字第14號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觀之前開執行卷宗可知,本件相對人係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0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新臺幣30,13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執行債權金額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參以聲請人本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如下:30,137元×5%×(2年+10/12)≒4,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依前述執行卷內資料顯示,第三人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已繳足157,777元之價金,且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書也未逾前開價金,加上該執行程序中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221地號土地及其上果樹及轎篙竹等物之價值(即第2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合計顯逾100萬元等情以觀,已超過前述計算之預計損害額,而足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則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可免再繳納擔保金,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