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6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劉慕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60元,其中140,840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60元,其中140,840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9,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暨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95年9月25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40,840元、利息13,920元,合計154,760元。惟自債權轉讓後,被告即未再還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爰依契約關係、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帳單查詢、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暨登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1,77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應負擔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之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