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以及考量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不重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自身罹有腎臟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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