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EANGSAENPHIRAPHAT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UEANGSAENPHIRAPHAT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MUEANGSAENPHIRAPHAT(泰國籍,中文姓名: 皮拉帕 )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裁定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該裁定附卷可憑。
(二)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0年12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陳稱:請求取消限制出境之限制,目前沒有返回泰國或出境之計畫等語,選任辯護人則陳稱:請求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等情,給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審酌:認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有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重大,且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國籍人士,居留效期雖至111年1月16日而未屆滿,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在卷可參,然參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與一般人相比確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倘若被告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又若本案之審理、判決結果非如被告之預期,被告將面對未來可能遭判刑執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0年1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