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品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20號、第3235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品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時許,加入自稱『楊先生』、『 志誠 』、『 李國雄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自稱『楊先生』、『楊主任』、『志誠』、『李國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第20行「上午8時32分許」應更正為「上午8時28分許」、第28行「下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下午12時50分許」、第29至30行「109年6月4日晚間6時27分許」應更正為「109年6月5日上午9時36分許」、第33行「上午11時11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27分許」;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品禛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02號、第12562號、第13503號、第14099號、第14178號、第15491號、第15622號、第18062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2月1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則係於110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一節,亦有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為憑。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先生」、「楊主任」、「志誠」、「李國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帳戶之包裹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品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關於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惟本院遍查全卷未見此一事證,且經檢察官函調本件統一超商交貨便取件人簽收之單據資料,因查調區間已超過門市可留存時間,歉難協助提供,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統超字第2020000098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28520卷第117頁),自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即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精密,被告係負責從事詐欺集團下游之取簿工作,且被告僅與自稱「志誠」之人聯繫,受其指示提領包裹,其無從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取得包裹內之提款卡,尚不悖於常情,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何不正方式取得帳戶提款卡,要難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繩,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520號109年度偵字第32352號
被告周品禛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品禛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時許,加入自稱「楊先生」、「志誠」、「李國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社群網絡Facebook上刊登求職廣告,表示若提供帳戶,每個月就有錢入帳等情, 呂宜芳 見上開廣告,即加入廣告中所留記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好友,該人即向呂宜芳佯稱若提供2個名下帳戶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等情,致呂宜芳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上開2帳戶),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1樓之統一超商忠興門市,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密碼改為指定密碼。周品禛則擔任取簿手,與「志誠」約定領取每件包裹之報酬為500至1,000元,依「志誠」透過SKYPE指示,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統一超商忠興門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簽取件人沈*偉之姓名,提出與統一超商忠興門市店員,足以生損害於沈*偉及超商對於受理寄送包裹業務與收取包裹之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周品禛在取得上開包裹後,將之交付給「志誠」, 嗣其 等取得上開2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6月5日上午10時52分許,致電予 郭嘉榮 ,佯稱係其姪子,因急需用錢欲向郭嘉榮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2時許,匯款8萬元至呂宜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另於109年6月4日晚間6時27分許致電予 楊春吉 ,佯稱係其友人,因其手機遺失更換號碼,要楊春吉加入其新號碼為LINE好友,復向楊春吉佯稱因支票到期,欲向楊春吉借款周轉,致楊春吉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11分匯款8萬元至呂宜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款項領出。嗣呂宜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宜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楊春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品禛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坦承其有依「志誠」之指示,於109年6月4日上午8時許,到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統一超商忠興門市領取包裹。其大約自109年6月初開始依「志誠」指示領取包裹,大概領10多件,每次領完包裹都會交給「志誠」指定之人。其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500至1,000元報酬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在109年5月底在自由時報應徵外勤人員,工作內容就是送包裹,從超商領完後送到捷運站給指定的人。伊不知道包裹內是存摺,伊是後來才知道「志誠」有在收購存摺,伊才想賣自己的。後來才知道賣自己的存摺是犯法的等語。2告訴人呂宜芳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呂宜芳上開2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呂宜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張、統一超商忠興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被告取簿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上開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呂宜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將其上開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透過統一交貨便服務,寄至統一超商忠興門市,嗣由被告領取之事實。3被害人郭嘉榮警詢中之陳述、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張、被害人郭嘉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郭嘉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告訴人呂宜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楊春吉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楊春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份、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上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員林三橋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楊春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告訴人呂宜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之事實。5被告與「志誠」SKYPE對話紀錄擷圖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統超字第20200000980號函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於領取告訴人呂宜芳上開2帳戶時,偽造他人簽名簽寫於統一超商取件單據上,再將之提出於店員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核被告周品禛所為,係犯刑法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取簿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呂宜芳上開2帳戶,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復向被害人郭嘉榮、告訴人楊春吉等人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楊先生」、「志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應數罪併罰之。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害人郭嘉榮因遭詐欺所匯款項部分,現尚無人提領,告訴人楊春吉所匯款項,係由另案被告 施亭 如於109年6月5日在彰化縣提領,業經警移送該轄區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12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965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相關事證1份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