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合併分割共有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告 余貴男
余光祥 余光榮 余光正 余玲如 被告 高毅憲 (兼受 高毓萱 信託 )訴訟代理人 戴坤達 被告 高振傑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被告 高貴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清坡 被告 余溫良
陳銘倚 陳銘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高貴霖 被告高清坡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更正前附表二,應更正如更正後之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菁菁原判決更正前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人持份面積分割後取得附圖二之面積(m²)及位置分別共有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共532.75平方公尺A181.69A963.83按余貴男46/66、余光祥5/66、余光榮5/66、余光正5/66、余玲如5/66之比例分別共有余貴男:23/63A270.28A1084余光祥:10/252A359.64A114.40余光榮:10/252A420.24A1210.74余光正:10/252A51.36A1311.87余玲如:10/252A662.78A144.05高毅憲:5/189A713.80A1516.57高振傑:5/189A827.50本欄空白高貴德:5/63高毅憲、高振傑、高貴德、余溫良、陳銘倚、高貴霖、陳銘哲、陳怡君、高毓萱 信託於 高毅憲名下、高清坡共484.32平方公尺B1135.51B5160.36按高毅憲1/18、高振傑1/18、高貴德3/18、余溫良3/18、陳銘倚1/18、高貴霖3/18、陳銘哲1/18、陳怡君1/18、高毅憲(高毓萱信託)1/18、高清坡3/18之比例分別共有余溫良:5/63B296.11B60.89陳銘倚:5/189B318.04B742.91高貴霖:5/63B430.50本欄空白陳銘哲:5/189陳怡君:5/189高毅憲:5/189(高毓萱信託)高清坡:5/63更正後附表二:(引號標註處為更正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持份面積分割後取得附圖二之面積(m²)及位置分別共有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余貴男、余光祥、余光榮、余光正、余玲如」共532.75平方公尺A181.69A963.83按余貴男46/66、余光祥5/66、余光榮5/66、余光正5/66、余玲如5/66之比例分別共有余貴男:23/63A270.28A1084余光祥:10/252A359.64A114.40余光榮:10/252A420.24A1210.74余光正:10/252A51.36A1311.87余玲如:10/252A662.78A144.05高毅憲:5/189A713.80A1516.57高振傑:5/189A827.50本欄空白高貴德:5/63高毅憲、高振傑、高貴德、余溫良、陳銘倚、高貴霖、陳銘哲、陳怡君、高毓萱信託於高毅憲名下、高清坡共484.32平方公尺B1135.51B5160.36按高毅憲1/18、高振傑1/18、高貴德3/18、余溫良3/18、陳銘倚1/18、高貴霖3/18、陳銘哲1/18、陳怡君1/18、高毅憲(高毓萱信託)1/18、高清坡3/18之比例分別共有余溫良:5/63B296.11B60.89陳銘倚:5/189B318.04B742.91高貴霖:5/63B430.50本欄空白陳銘哲:5/189陳怡君:5/189高毅憲:5/189(高毓萱信託)高清坡: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