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告 洪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張美雲 於民國97年4月2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期限為24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詎張美雲於97年7月24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繳均未獲置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及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惟目前在監服刑,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如前,堪信可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尚無法作為被告可拒以清償之理由,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冠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