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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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08號
原告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訴訟代理人 簡敏郎
被告 林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八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期限為5年,每月平均攤還本息1次,利息按1.04%計息,貸款逾期在6個月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息,並依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未再繳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而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表中111年8月26日利率為2.805%,加計10%,應依3.086%計息;並依上開利率分別收取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特約條款、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還款資料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