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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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128號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光明 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查報被告李光明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李光明住所地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惟本院依上開地址交郵務機構對被告李光明送達訴訟文書,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是原告顯未記載被告李光明實際住居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李光明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李光明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