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104年度偵字第16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貳拾點肆捌伍零公克,驗餘合計淨重貳拾點貳陸叁壹公克,純質合計淨重貳拾點肆陸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前淨重壹點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貳拾點肆捌伍零公克,驗餘合計淨重貳拾點貳陸叁壹公克,純質合計淨重貳拾點肆陸肆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前淨重壹點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邱顯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5月9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
101年間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㈡㈢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罪刑接續執行,於
102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迨於102年9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5日晚間7時許,在 桃園市 ○○區○○○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呆呆」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8,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而持有之,復於104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碼不明之汽車內,先從前述自「呆呆」處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用供施用1次之份量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相同時間,在上開相同地點,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8日凌晨時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20.485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0.2631公克,純質合計淨重20.46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而查悉上情。邱顯澍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顯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
(三)扣案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
20.485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0.2631公克,純質合計淨重20.46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準此,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5日晚間7時許購得前揭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所持有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購買毒品後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係向某綽號「呆呆」之男子購買毒品,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他都是用未顯示號碼的電話跟伊聯繫等語,有被告104年4月8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詳毒偵字卷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及有無因其供出上手「呆呆」而查獲,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二、本大隊警察 鍾桂宏 (已調保一總隊)、 林耀宸 (已外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昭諾等3員於104年04月08日在桃園區執行01至04時巡邏勤務,於03時28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邱顯澍駕駛P6-393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當時 邱男 正從該車下車,見警神情警張,員警遂上前勸導並查證身分,經查邱男有多筆毒品前科,員警遂經邱男同意搜索車內及身上隨身物品,並於執行搜索前詢問邱男車內及身上是否攜帶違禁物品,邱男便告知警方該車副駕駛座上的黑色側背包內放有槍械及子彈,另外於該車副駕駛座的棕色零錢包內放有毒品,隨後警方便於邱男所說之處查獲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9mm改造子彈5顆及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2包,邱男亦坦承上述槍械及毒品證物為渠所有,遂依法帶案偵辦。三、據 邱嫌 於警詢供述,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2包係邱嫌於104年04月05日19時在桃園市○○區○○○街(詳細地址不詳),向一位綽號『呆呆』的男子購得,因邱嫌不知道『呆呆』的真實年籍資料,且『呆呆』都以未顯示號碼的電話與邱嫌聯繫,遂無法查獲。三、另經員警採集邱男親自所排放尿液後且當面以聯華生技公司品快速檢驗試劑初步鑑驗尿液,檢驗結果呈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本案係員警見邱嫌車輛違規停車盤查勸導查證身分時,員警問渠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後,邱嫌才主動告知警方有攜帶毒品及槍械,遂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不得減輕其刑』,邱嫌詢據坦承持有改造槍械、吸食持有一、二級毒品,全案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1月2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據此,員警職務報告雖稱:當時因被告違規停車,經向其盤查勸導詢問始主動告知警方有攜帶毒品及槍械,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等語,然經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函文,員警在詢問被告前,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而係經被告主動告知始查獲其持有上開槍械、子彈及毒品等違禁物品,堪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及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呆呆」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扣案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20.485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0.2631公克,純質合計淨重20.46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項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又該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