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 律師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鄭玉燦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共毛重捌點參克,因鑑驗使用零零壹玖克)均沒收銷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拾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共毛重捌點參克,因鑑驗使用零零壹玖克)均沒收銷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拾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拾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綽號 阿秋 )、丙○○(綽號 福客多 )係舊識,均染有吸食毒品惡習,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詎乙○○竟於民國95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按價格約新臺幣(下同)每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行分裝其中7至8成之量後,復以相同買入價格賣出,以賺取差價,或將所餘毒品供己施用以為報酬之方式,在其臺北市○○區○○路4段60之
1號3樓住處,以2千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
3分之1克予丙○○。至丙○○亦曾於同年11月初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街臺北醫學院對面超商旁,以1千元代價,出售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乙○○、丙○○除上開各自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於渠等毒品有欠缺時,互相調貨。嗣同年11月21日約中午時,丙○○攜帶黑色手拿包(內有電子磅秤1個、吸管1支、燈泡1個、分裝袋20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5千1百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至乙○○上揭住處,並基於轉讓之犯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丙○○正欲離開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丙○○攜帶之黑色手拿包1個(內含物詳上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均係被告丙○○所有,與其無涉,查獲當日其僅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至被告丙○○固坦承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且扣案黑色手拿包及其內物品均係其所有;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其向綽號「大頭」之人所買,電子秤亦係購買毒品時秤重所用云云。
二、經查㈠就被告乙○○部分,
證人甲1於警詢業指述:「乙○○..有多項的毒品前科最近
1個多月前才因毒品案接受戒治處分回來,但是我在95年10月底前往探視他..我親眼見他從身上取出安非他命交給1名綽號『 阿和 』之男子吸食..我問乙○○為何接受毒品戒治後依然吸食毒品,他向我說因為剛出來經濟狀況不佳所以要靠毒品來賺錢生活。」(見95年警聲搜字第1740號卷第5、6頁)等語,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分別具結證述:「(問:提示警詢筆錄,該份警詢筆錄是不是你閱覽過後才親自蓋印的?)是的。(問:警詢筆錄的記載跟你的陳述是否一係?)是的。(問:警詢時的陳述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下所為?)是的..我是在95年10月間於乙○○信義路的住處見到一堆人..乙○○拿1小包的毒品給阿和..我有跟他講說你自己吃就算了,為何還要賣,他是跟我講說剛關出來,沒有經濟來源,只好賺差額,他就是買1千元數量的毒品,再以7、8成的量賣給他人1千元,他就是賺這個毒品的量來施用或是集中幾次賣給他人。我看到交易的情形最多2千元。」(見95年偵字第25205號卷第130、131頁)、「(問:丙○○是否有綽號?)認識他的人多叫他『福客多』..(問:你之前於檢舉時..你提到乙○○跟你是舊識,你在他住處..親眼看到他從身上掏毒品交給綽號『阿和』?)是承辦的員警跟我說該人,即綽號『阿和』,我才知道他是丙○○。(問:檢察官所以你有看到丙○○的照片?)是的,警方拿著壹個拿著號碼牌的人的照片給我看..(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乙○○拿1包毒品給綽號『阿和』?)我有看到..我指的綽號『阿和』是『福客多』即在場之丙○○..(問:你看過乙○○跟丙○○之間,交付毒品時,量是多少?)是用小小的塑膠袋裝的,至於份量用目測我也無法估測。(問:你在偵查中有提過,乙○○提到經濟不佳賣毒品,有說交易金額最多2千元?)我打聽過當時行情就是1包2千元,應該說是問過,我是問過乙○○。」(見9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明確,經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我跟他買2千元..他跟我說1克是4千元.
.我認為我有半克,但是看到警察秤1袋是1克,但我之前跟他買交2千元,只有拿到1袋即1克的3分之1。」(見96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就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丙○○,且販賣之數量、金額、包裝等,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確有將販入之第二級毒品重新包裝後,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及行為甚明。
㈡就被告丙○○部分,
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結證述:「(問:提示偵卷第16頁倒數第5行,你說你曾經在臺北市○○街看過丙○○在販售毒品給你不認識的男子,是在什麼時候、地點,你當時為何會在現場?)那天是丙○○帶我去北投找我女友,後來途中他接到電話,有人跟他說要拿東西,我有看到是毒品,是白色的結晶,是查獲前半個月。(問:你看到他販賣毒品是在吳興街何處?)吳興街臺北醫學院對面超商旁邊。我下車坐在機車上,他就下去拿給那個人,距離大約第三法庭應訊發言台至法官席的距離。(問:你有無看到他交多少現金?)現金1千元。(問:丙○○交給對方毒品數量?)一點點,當時安非他命很貴。(問:你跟丙○○平常是否會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查獲當天是丙○○從包包裡面拿燈泡出來,叫我自己作吸食器請我吸,當天我有吸食。」(見96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而被告乙○○、丙○○間並無間隙,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且扣案之丙○○手拿包內毒品8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公司96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0個等扣案足憑,被告丙○○確有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另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指訴被告等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共同正犯,無非以被告乙○○將毒品交由被告丙○○準備販售並交付「阿和」為據,惟所謂「阿和」即係被告丙○○,除據證人甲1證述明確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電話簿內「和」之人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亦即為被告丙○○經扣案之行動電話無誤;至公訴人嗣於本院雖更正渠等所販賣之對象應為門號0000000000號「石松林」之人,惟該門號之使用人為丁○○,且業於93年10月5日死亡,分別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8日函及附件申請人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此部分指訴,自尚屬無以證明,本院無從遽採。另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等販賣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依被告乙○○、丙○○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等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93ng/ml、54
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各為16725ng/ml、51089ng/ml,又扣案毒品亦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足見被告等所販賣、被告丙○○所轉讓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應甚明確,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均附此敘明。爰審酌毒品足以導致施用人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他人,被告等猶以販賣、轉讓,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惟扣案毒品數量尚非甚多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丙○○直至本院辯論之時,始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犯後態度較為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等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除被告乙○○、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7年2月、7年6月,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外,就被告丙○○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該條例符合減刑要件,應予減刑,爰併諭知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共毛重8.3克,因鑑驗使用0.01
9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所得款項2千元、1千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與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0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等物,均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沒收,款項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乙○○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因本院業認其係於被告丙○○至其上揭住處時販賣第二級毒品,難認扣案行動電話與本件犯行有涉;又被告丙○○另經扣案之吸管1支、燈泡1個、4千1百元等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其供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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