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17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拾伍日。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請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刑法第32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
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曾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現於台灣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另附表二所示之罪係判處拘役之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受刑人相關判決書及前科紀錄表查明屬實。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受刑人判處附表一編1、2、3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