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告 游本縣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被告 林昌勝 (即 劉米妹林隆山 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興 (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 (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榮 (即劉米妹、林隆山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錢

劉貴梅

劉世康

劉世宏

劉世安

劉玉蘭

劉賴鳳嬌

劉家政

劉家棋

劉世國

劉世榮

奕添

奕城

余淑貞

余秀蓉

余秀丹

江德科 (即江 余惜妹 之繼承人)

江德海 (即 江余惜妹 之繼承人)

江德千 (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江玉妹 (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莊江密 (即江余惜妹之繼承人)

黃承應

黃承醮

黃承富

兼上一人

監護人 黃承道

被告 黃承龍

余鳳美

李吉龍

李吉源

林志豪

林雅婷

余里妹

楊余瑞英

涂運土

涂運霖

葉美興 (即 涂運豐 之繼承人)

涂冠群 (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涂霈綺 (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涂霈騰 (即涂運豐之繼承人)

楊森雲

楊森成

蔡涂玉招

涂芳榕

翁書儒

邱文達

邱真華

邱秀珍

邱玉英

邱秀蘭

邱玉梅

邱玉楨

邱秀美

傅碧芳 (即傅 劉梅妹 之承受訴訟人)

傅瑞雲 (即 傅劉梅妹 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燈

劉智榮

劉智銓

劉怡玲

劉泉妹

劉世銀

劉立騰

劉奕垣

劉金萬 (即 黃瑞香 之承受訴訟人)

余奕鵬

羅月英

余奕權

余奕康

余玉嬌

涂玉嬌

蔡德良

蔡彥昇

蔡彥明

蔡嘉瑋

尹業祥

尹業成

楊元寶

楊佳昕

楊智翔

翁書邵

傅春明 (即傅劉梅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蘭

劉秋蘭

劉美蘭

劉美珍

劉秀珠

劉家蓁

官劉美女

劉綢妹

劉傅秋香

劉世添

劉世福

劉秀珍

劉秀玉

劉秀春

劉鳳嬌

劉世泉

劉燕嬌

黃游戊妹

黃維森 (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增祥 (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香 (兼黃瑞香之承受訴訟人)

吳家燿

吳梓源

吳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涂運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 莊江密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江余惜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傅春明應就其被繼承人傅劉梅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黃維森、黃增祥、 徐黃秋香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瑞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 劉成開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㈠本件起訴時,原告原列江余惜妹、涂運豐為被告,惟江余惜妹、涂運豐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1年6月5日、111年8月14日死亡,原告追加江余惜妹之繼承人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涂運豐之繼承人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為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其他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後,被告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2年6月19日、113年1月9日死亡,原告為劉米妹之繼承人林隆山、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傅劉梅妹之繼承人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黃瑞香之繼承人劉金萬、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聲明承受訴訟;嗣被告林隆山於113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林隆山之繼承人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成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因江余惜妹、涂運豐、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之繼承人未就其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聲明:⒈被告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應就其被繼承人涂運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應就其被繼承人江余惜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傅春明應就其被繼承人傅劉梅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林昌榮、林明珠、林昌興、林昌勝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米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瑞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追加之聲請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昌榮、劉瑞錢、劉貴梅、劉世康、劉世宏、劉世安、 林劉玉蘭 、劉賴鳳嬌、劉家政、劉家棋、劉世國、劉世榮、 余奕添余奕城 、余淑貞、余秀蓉、余秀丹、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黃承應、黃承醮、黃承富、黃承道、黃承龍、余鳳美、李吉龍、李吉源、林志豪、林雅婷、余里妹、楊余瑞英、涂運土、涂運霖、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楊森雲、楊森成、蔡涂玉招、涂芳榕、翁書儒、邱文達、邱真華、邱秀珍、邱玉英、邱秀蘭、邱玉梅、邱玉楨、邱秀美、傅碧芳、傅瑞雲、劉世燈、劉智榮、劉智銓、劉怡玲、劉泉妹、劉世銀、劉立騰、劉奕垣、劉金萬、余奕鵬、 余羅月英 、余奕權、余奕康、余玉嬌、涂玉嬌、蔡德良、蔡彥昇、蔡彥明、蔡嘉瑋、尹業祥、尹業成、楊元寶、楊佳昕、楊智翔、翁書邵、傅春明、劉金蘭、劉秋蘭、劉美蘭、劉美珍、劉秀珠、劉家蓁、官劉美女、劉綢妹、劉傅秋香、劉世添、劉世福、蕭劉秀珍、劉秀玉、劉秀春、劉鳳嬌、劉世泉、劉燕嬌、黃游戊妹、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吳家燿、吳梓源、吳忠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成開於大正4年(民國4年)5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劉成開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部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江余惜妹、涂運豐、劉米妹、傅劉梅妹、黃瑞香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家棋則以:本件因共有人數眾多,其中持分較小之共有人,若因原物分割取得畸零地亦難以使用,故請變價分割本件土地等語。

 ㈡被告余羅月英、余奕權、余奕康、余玉嬌、涂玉嬌、蔡德良、蔡彥昇、蔡彥明、蔡嘉瑋、尹業祥、尹業成、楊元寶、楊佳昕、楊智翔、翁書邵、劉金蘭、劉秋蘭、劉美蘭、劉美珍、劉秀珠、劉家蓁、官劉美女、劉綢妹、劉傅秋香、劉世添、劉世福、蕭劉秀珍、劉秀玉、劉秀春、劉鳳嬌、劉世泉、劉燕嬌、黃游戊妹、吳家燿、吳梓源、吳忠源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被告傅春明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傅劉梅妹的潛在遺產應繼分,已協議由伊取得,被告傅碧芳、傅瑞雲不分配等語。

 ㈣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本件屬於黃瑞香的遺產應繼分,已協議由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各取得3分之1,被告劉金萬不分配等語。

 ㈤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昌榮、劉瑞錢、劉貴梅、劉世康、劉世宏、劉世安、林劉玉蘭、劉賴鳳嬌、劉家政、劉世國、劉世榮、余奕添、余奕城、余淑貞、余秀蓉、余秀丹、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黃承應、黃承醮、黃承富、黃承道、黃承龍、余鳳美、李吉龍、李吉源、林志豪、林雅婷、余里妹、楊余瑞英、涂運土、涂運霖、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楊森雲、楊森成、蔡涂玉招、涂芳榕、翁書儒、邱文達、邱真華、邱秀珍、邱玉英、邱秀蘭、邱玉梅、邱玉楨、邱秀美、傅碧芳、傅瑞雲、劉世燈、劉智榮、劉智銓、劉怡玲、劉泉妹、劉世銀、劉立騰、劉奕垣、劉金萬、余奕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成開於大正4年(民國4年)5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為劉成開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全國權利人歸戶清冊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中地登字第1120007426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劉成開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原公同共有人劉米妹於112年7月4日死亡、江余惜妹於111年6月5日死亡、涂運豐於111年8月14日死亡、傅劉梅妹於112年6月19日死亡、黃瑞香於113年1月9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昌榮、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劉金萬,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又被告傅碧芳、傅春明、傅瑞雲就其等繼承傅劉梅妹於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傅春明取得全部;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劉金萬就其等繼承黃瑞香於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分別取得3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至26、31至33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昌勝、林昌興、林明珠、林昌榮、江德科、江德海、江德千、江玉妹、莊江密、葉美興、涂冠群、涂霈綺、涂霈騰、傅春明、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應就其各自被繼承人劉米妹、江余惜妹、涂運豐、傅劉梅妹、黃瑞香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成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依上開規定,兩造分別為劉成開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並為多數被告同意之分割方案,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成開所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8735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62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7900平方公尺、600分之8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0平方公尺、108000分之1440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740平方公尺、600分之8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01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26平方公尺、108000分之1440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912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69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23平方公尺、54000分之720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726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7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4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309平方公尺、72000分之960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945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0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平方公尺、72000分之960

2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96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9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6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43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10平方公尺、1200分之16

2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平方公尺、6000分之8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游本縣

36分之1

2

林昌勝

560分之1

繼承劉米妹140分之1

3

林昌興

560分之1

4

林明珠

560分之1

5

林昌榮

560分之1

6

劉瑞錢

140分之1

7

劉貴梅

140分之1

8

劉世康

84分之1

9

劉世宏

84分之1

10

劉世安

56分之1

11

林劉玉蘭

56分之1

12

劉賴鳳嬌

420分之1

13

劉家政

420分之1

14

劉家棋

420分之1

15

劉世國

140分之1

16

劉世榮

84分之1

17

余奕添

784分之1

18

余奕城

784分之1

19

余淑貞

784分之1

20

余羅月英

1176分之1

21

余奕權

1176分之1

22

余奕康

1176分之1

23

余玉嬌

1176分之1

24

余秀蓉

1176分之1

25

余秀丹

1176分之1

26

江德科

980分之1

繼承江 余惜妹196分之1

27

江德海

980分之1

28

江德千

980分之1

29

江玉妹

980分之1

30

莊江密

980分之1

31

黃承道

1176分之1

32

黃承應

1176分之1

33

黃承醮

1176分之1

34

黃承富

1176分之1

35

黃承龍

1176分之1

36

余鳳美

1176分之1

37

李吉龍

588分之1

38

李吉源

588分之1

39

林志豪

1176分之1

40

林雅婷

1176分之1

41

余里妹

196分之1

42

楊余瑞英

196分之1

43

涂運土

224分之1

44

涂運霖

224分之1

45

葉美興

896分之1

繼承涂運豐224分之1

46

涂冠群

896分之1

47

涂霈綺

896分之1

48

涂霈騰

896分之1

49

楊森雲

448分之1

50

楊森成

448分之1

51

涂玉嬌

224分之1

52

蔡涂玉招

224分之1

53

蔡德良

896分之1

54

蔡彥昇

896分之1

55

蔡彥明

896分之1

56

蔡嘉瑋

896分之1

57

涂芳榕

224分之1

58

尹業祥

168分之1

59

尹業成

168分之1

60

楊元寶

504分之1

61

楊佳昕

504分之1

62

楊智翔

504分之1

63

翁書儒

112分之1

64

翁書邵

112分之1

65

邱文達

224分之1

66

邱真華

224分之1

67

邱秀珍

224分之1

68

邱玉英

224分之1

69

邱秀蘭

224分之1

70

邱玉梅

224分之1

71

邱玉楨

224分之1

72

邱秀美

224分之1

73

傅碧芳

協議由傅春明繼承傅劉梅妹20分之1

74

傅春明

20分之1

75

傅瑞雲

76

劉金蘭

20分之1

77

劉秋蘭

20分之1

78

劉美蘭

20分之1

79

劉美珍

20分之1

80

劉世燈

64分之1

81

劉智榮

192分之1

82

劉智銓

192分之1

83

劉怡玲

192分之1

84

劉秀珠

64分之1

85

劉家蓁

64分之1

86

劉泉妹

16分之1

87

官劉美女

16分之1

88

劉綢妹

16分之1

89

劉傅秋香

168分之1

90

劉世添

168分之1

91

劉世福

168分之1

92

蕭劉秀珍

168分之1

93

劉秀玉

168分之1

94

劉秀春

168分之1

95

劉鳳嬌

168分之1

96

劉世泉

96分之1

97

劉世銀

96分之1

98

劉立騰

96分之1

99

劉燕嬌

96分之1

100

劉奕垣

18分之1

101

黃游戊妹

36分之1

102

黃維森

135分之2

含協議由黃維森、黃增祥、徐黃秋香繼承黃瑞香90分之1

103

黃增祥

135分之2

104

徐黃秋香

135分之2

105

劉金萬

106

吳家燿

270分之1

107

吳梓源

270分之1

108

吳忠源

270分之1

109

余奕鵬

78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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