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章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左足踝挫傷」之記載更正為:「右足踝挫傷」;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被告詹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轉彎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 楊世霖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民國113年3月起每月分期給付6,000元,然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告訴人表示不願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8頁至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被 告 詹章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章義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78巷口旁之加油站起駛,欲左轉往中央路2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世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至上址加油站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詹章義所騎乘之機車遂與楊世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世霖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挫傷、右側內踝撕脫性骨折之傷害。詹章義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告知事故經過,並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世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詹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楊世霖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告訴人楊世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不慎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