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牌照號碼771-JEU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2面」之記載均更正為:「1面」;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林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變造車牌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機車牌照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業工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771-JEU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62號
被 告 林博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緯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牌逾期受檢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3時許,先透過臉書網站委由不知名之廣告商店製造「771-JEU」號車號牌2面,復於113年8月5日某時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機車並騎乘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0日9時19分許,騎乘上開懸掛偽造771-JEU號車號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廣福街口前,為員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道路○○○○○○○○○○○○○號牌照片相關對話紀錄、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771-JEU號車號牌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係監理機關所發之行車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車牌罪嫌。其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車號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