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

聲請人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峯慶

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周秉萱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APURAOFFSHORESDN.BHD.、SAPURA3500LTD.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0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然觀諸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前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並未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址送達,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殊與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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