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6號聲明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陳建良 代理人 謝子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4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4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32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110年度司繼字第2262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等公告所載,相對人先後因被繼承人 陳天來 、 張潔莉 死亡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均係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惟於本院清算審理過程中,相對人未曾提出為何拋棄繼承之說明,恐損及各債權人之權益。本院應命相對人對於拋棄繼承一事提出說明,並調查被繼承人陳天來、張潔莉有無財產?其價值為何?相對人是否另有收入或財產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財產之事由?另為維各債權人權益,請本院調查上開繼承事件相對人是否有應繼承之遺產卻未予主張繼承,因事涉消債條例第20條之情事,故認有續行調查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122條、第123條第1項後段、第127條第1、2項、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1年1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名下保單以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式,經相對人提出等值現款新臺幣67,093元,並依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後,於112年4月20日以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拋棄繼承遺產,恐損及各債權人之權益
,應命相對人說明拋棄繼承之原因,並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20條情事云云。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若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監督人或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而拋棄繼承既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債務人拋棄繼承縱有害及債權,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之。異議人復陳稱相對人可能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惟本院已為職權調查,並未查得相對人另有財產或隱匿財產等情,異議意旨就此並未釋明,徒以臆測即認有繼續調查之必要,亦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業經相對人提出保單等值現款解繳到院,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收訖,原裁定依前開規定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宇軒